原告柴延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建兴居民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华城路**。(以下简称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 负责人赵全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延文,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枣园村村民,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塑料厂家属院。
原告柴延伟诉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第三人刘延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第三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延伟诉称,2012年5月20日0时24分许,原告柴延伟驾驶陕J3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罗家坪十字向西50米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同方向行驶第三人刘延文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延文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第三人刘延文被急救车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26538元。2012年5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8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延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延文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刘延文各项费用共计1883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拖拉机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按照鉴定结论,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核定,以上数额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柴延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强制保险单、行驶证、报案记录、处理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陕J361**,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零时止,双方存在机动车辆保险法律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证据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先行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18835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12200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延文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刘延文垫付拖拉机维修费2000元。
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陕J361**号车车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其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如未提供,被告有权拒赔。交强险依法依约应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43天计算,每天50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1290元应根据第三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72000元,且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且保险公司享有拒赔和免赔的权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保范围之内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第四项有异议,对其余鉴定事项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鉴定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分项赔偿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收据为不合法的票据。第三人就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作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参照《陕西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其给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26358元,但从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人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可以显示第三人产生医疗费为126006.5元,故本院就第三人医疗费确认126006.5元。第三人住院43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实际符合,原告主张其垫付第三人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00元。原告主张其垫付第三人误工费2400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人刘延文2012年5月20日受伤,2012年11月28日评残,误工19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交第三人收入减少的证明,故第三人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9550元(50元/天×191天)。原告提交了第三人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94874元(18245元×20年×26%)。原告主张第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第三人被抚养人户籍或身份证明,第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垫付第三人住宿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不主张车损鉴定,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车费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放弃就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柴延伟为陕J361**号车在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但未投保商业险。2012年5月20日0时24分,原告驾驶陕J36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同方向第三人刘延文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延文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第三人刘延文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26358元,经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出血(双颞)、脑挫裂伤(右额、右顶)、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右)、颅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右额顶、右枕部)、头皮血肿(左枕部)、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左侧)、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刘延文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6006.5元。治疗效果为治愈。2012年5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8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延文无责任。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指柴延伟)向乙方(刘延文)赔偿医疗费12635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8358元。第三人共收到原告赔偿款188358元。庭审期间,原告放弃对车损进行鉴定,第三人只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称其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所主张的第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明,但逾期未提交。2012年11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鉴定意见为:1、刘延文此次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延文此次车祸后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额顶脑挫裂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刘延文此次车祸致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现评定为十级伤残;4、刘延文此次车祸致外伤性迟发性面瘫(左周围性)现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肇事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8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刘延文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柴延伟为陕J361**号车在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已经赔付给第三人的188358元,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被告无约束力,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包括第三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550元、伤残赔偿金94874元,合计117804元,其余原告已赔付给第三人刘延文的70554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虽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但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大荔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柴延伟117804元。二、驳回原告柴延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柴延伟已预交,减半收取13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亚弟
书记员:牛佳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