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永利,男,汉族,涞源县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所在地涞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永利、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印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69032号小型轿车回单位路过怡然生态园门口时,前面车辆因故停驶,原告在后面随即停驶,此时雨下的很大,车下有十厘米的积水,于是原告赶紧熄火,同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指定了保定4S店进行了检查维修,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拆检,费用共计39172.17元,但被告只同意报12400.39元,拒绝赔付其余费用。原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各种车辆保险费近万元,而且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承诺的相当好,说只要不是人为损坏被告都赔,现在事故发生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拆检费以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其它费用共计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永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驾驶证(证号为132424197810136715)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原告所有的冀F6903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档案号为130600823287),证实该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4、被告出具的保险单(TDAT20121306T000004743),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原告。5、发票号为(13195746)总金额为7738.71元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依约缴纳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费7738.71元。6、涞源县苏源汽车配件门市部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涉案车辆在7.21大暴雨中为防止发动机进水熄火后打电话报险,被告指令让原告将车辆拖至保定轩之宝4S店检查,原告与门市部协商,用拖车号为冀FE4861的拖车将原告车辆托至4S店,也证实了出险地点为怡然生态园门口。7、发票号为36792217号涞源县苏源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复印件,金额为1200元,金额已由被告理赔给了原告,该数额是被告与门市部协商的价格,证明在7.21保险事故中被告赔付了拖车费。8、被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证明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应予赔偿。9、保定轩之宝4S店出具的预览号为55375号原告汽车拆检部位价格清单,证实了被告在该保险事故中赔付了拆检修理费用12400.39元。10、保定轩之宝4S店出具的预览号为55374号检修拆检清单及发票号为1300121650号发票,证实因怀疑发动机进水检修发生的拆检费26771.76元,也证明了这些费用是拆检费用,不是修理费用,同时也证实原告在熄火后未在启动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保定4S店修理,根据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之规定,我方已经根据合同条款进行了赔偿,完成了给付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费用计算书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履行完了义务。2、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补充要件,上面有马永利的签名,证实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3、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上面有马永利的签名,证实原告同意我方的赔偿数额。4、保险公司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已经告知了原告责任免责条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原告理解错误,发动机进水应属予免赔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该账单同时证实原告机动车发动机应怀疑进水而进行的拆检,故该费用在保险免赔的范围内。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领取了理赔费用,因为该款项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书面记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申明不构成《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第四项,该保险单没有在原告投保时告诉我方,同时发动机也没有进水,故不适用此条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原告马永利在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冀F69032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2年7月21日19时许原告马永利驾驶自有冀F69032号小型轿车回单位途中,路过怡然生态园门口,由于下了暴雨积水严重,前面车辆无法行驶,原告在后面随即停驶,原告因害怕发动机进水就赶紧熄火,于是打电话给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指定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检查维修,于是原告用涞源县苏源汽车配件门市部所有的拖车将原告车辆托至4S店,拖车使用费120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理赔给了原告),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拆检,费用共计39172.15元。其中包含原告因怀疑发动机进水而花费拆检费26771.76元,以及除发动机以外的车辆维修费12400.39元(该款项已经理赔给原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发动机拆检费。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投保了车辆损失基本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故不予赔偿,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张永利在暴雨中行使,由于害怕发动机进水马上熄火停车,并立即给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说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防止损失扩大和及时通知的义务。原告张永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即该合同是保险公司向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熄火导致发动机的拆检费用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拆检费用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导致,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永利机动车发动机拆检维修费2677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中由原告马永利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浩
书记员:吴俊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