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稷山县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物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稷商初字第2012-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稷山县鑫茂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稷山县108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徐学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稷山县城建**家属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稷山县鑫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物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物流诉称,2011年3月13日10时40分许,王延平驾驶山西省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晋C067**庆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1KM+450M处时,与在其右侧行驶的许国振驾驶山东省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773**/鲁PW7**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擦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赵永新驾驶辽宁省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辽辽H822**辽辽H54**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与其前方因事故正在减速行驶的赵志强驾驶的晋C晋C620**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两车由左侧车道冲到第一次事故现场的前方后停车,造成第二次事故。随后,郭海港驾驶原告的晋M晋M636**M晋M21**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C6晋C620**小型客车、路肩停靠的王旭驾驶的晋CA晋CA17**小型客车挂擦相撞,致使站在路肩上的李开国、梁双印两人死亡,赵志强、王旭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第三场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责任认定郭海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平、赵永新、许国振、赵志强、王旭负次要责任。晋M6晋M636**2晋M2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24.4万元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主车保险金限额20.5万元、挂车12万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施救本车支出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11000元,晋M**晋M636**1晋M21**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5000元,原告因评估支出评估费2500元,共计51500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鑫茂物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人身份、车属单位、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受损等;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M6**晋M636**7晋M21**处投保了车辆损失损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05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主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4、2011年4月26日,由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该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晋M63**晋M636**4晋M2***5000元,评估费用为2500元;5、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晋M636**晋M636**挂晋M21**是13000元,拖车费用为11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晋M636**/晋M636**解晋M21**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24.4万元交强险、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主车保险金限额20.5万元、挂车12万元)的事实及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只能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70%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30%车损应由其他车辆承担。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不是车损险的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原告的这三项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当庭提供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不是车损险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晋M636**/晋晋M636**放晋M21**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主车保险金限额为205000元,挂车保险金限额为120000元,主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1年3月13日10时40分许,王延平驾驶山西省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晋C067**庆铃牌晋C067**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1KM+450M处时,与在其右侧行驶的许国振驾驶山东省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773**/鲁P鲁P773**尔鲁PW7**车挂擦相撞,造成第一次事故。赵永新驾驶辽宁省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822**/辽H5辽H822**重辽H54**其前方因事故正在减速行驶的赵志强驾驶的晋C620**傲虎牌小型晋C620**两车由左侧车道冲到第一次事故现场的前方后停车,造成第二次事故。随后,郭海港驾驶原告的晋M636**/晋M**晋M636**型晋M2***C62066傲虎牌小型客晋C620**王旭驾驶的晋CA17**现代牌小型客晋CA17**使站在路肩上的李开国、梁双印两人死亡,赵志强、王旭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第三场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责任认定郭海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平、赵永新、许国振、赵志强、王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晋M636**/晋M2**晋M636**半晋M21**救和维修,原告鑫茂物流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11000元。2011年4月26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报告意见为:晋M636**车的修复费用为晋M63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原告鑫茂物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该公司的资质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损险保险条款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茂物流为晋M636**/晋M21**晋M636**的晋M21**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有效。被保险人鑫茂物流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晋M636**车因事故损坏,经晋M636**费用为25000元。被告应在晋M636**车的机动车损失险晋M636**车辆修理费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鉴定车损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鉴定车损支出了鉴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2500元公估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晋M636**/晋M21**晋M636**生晋M21**损坏,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施救措施产生的施救费13000元、拖车费11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应由被告在晋晋M636**晋晋M21**晋M636**额晋M21**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晋M636**车的机动车损失险晋M636**稷山县鑫茂物流有限公司晋M晋M636**修理费25000晋M晋M63**6/晋M晋M21**晋M636**限晋M21**救费13000元、拖车费11000元,共计49000元。二、驳回原告稷山县鑫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稷山县鑫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玉平

书记员:陈彧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