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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叔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商初字第2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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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叔良。委托代理人:许利建、孙海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负责人:郑邦顺。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惠。

原告李叔良为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叔良诉称:2011年1月,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960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1年11月9日12时20分许,原告李叔良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诸永高速公路诸暨方向46KM+500M处地方,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及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叔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A×××**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98537元,并花去评估费4580元、施救费625元、医疗费192.5元、路产损失9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04884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304884元于法无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有待查实。原告李叔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投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期间即2011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可合法行驶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花去急诊医疗费用192.5元的事实;5、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所引起的相关损失为625元的事实;6、绍兴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缴款书一份、公路赔偿决定书一份、路产损失索赔单及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路产损失950元的事实;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事故车辆换件清单一份、车辆损坏现场图片、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证明书一份,证明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98537元的事实;8、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经修复花去维修费用298537元的事实。9、车辆购置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价格为32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反映车辆现在的情况,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相应的医院病历,故是否是为交通事故花去的费用不清楚;对证据5的前三份正规发票没有异议,对后面一份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其不符合正规发票形式,仅为一收款收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属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7、8有异议,委托日期是2012年4月16日,离事故发生之日有半年时间,故交通事故损坏与现在车辆损坏之间是否是当时实际损失有异议。此外,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商业机构所作评估,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共同指定,且保险公司也全力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在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核损时,本案原告拒绝。若即使对车辆现有损失无法评估,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该份发票所开具的维修金额是298537元,但本案所涉及车辆实际购置价是290610元,且该车辆是在2008年购置的,在五年之后,还花费超过该车的实际购置价去维修,与常理相悖,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该车辆的维修发票金额已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根据该车辆的维修价值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对维修清单的意见同该发票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是否属实,交警部门已作审查,且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可以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对其中一份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被告也未提出要求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绍兴市百兴事务有限公司系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具有公正性与合法性。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7、8,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1、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万元的事实;2、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维修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按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计算。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定损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只是对车辆的折旧计算,系被告单方意见,评估报告只能作为车辆折旧的价值依据,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相一致。另,2013年1月10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事故修复后车辆,开到本院指定地点,被告派员到场核看,事故车辆确已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李叔良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叔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损坏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修复金额为298537元,本院予以认定。损坏的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告也已支付了修理费用,故被告应承担修复费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事故后没有积极处理赔偿事宜,也未通知原告车辆应按全损处理,现被告要求车辆按全损折旧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限额为296010元,其超出部分的金额不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事故造成道路财产损坏,原告已赔付给绍兴市道路管理处的95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法院的医疗费192.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发票记载内容为检查费,缺乏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625元和评估费4580元,虽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但由于损失金额已超过车辆损失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叔良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险限额)计人民币296010元,支付路产损失赔偿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9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叔良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原告李叔良承担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负担5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伟松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翁华根

书记员:俞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