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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红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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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红斌,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红斌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斌的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周俊生,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斌诉称,原告是湘A426**号货车的产权人,于2012年12月27日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一份[含车辆损失险23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2013年5月18日14时54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高业驾驶湘A426**号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路与杨伟驾驶停靠路边的湘A3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司机当即向被告报警,后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需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对方支付维修车辆费15235元,但被告以事故实际情况不清楚为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车辆费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235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5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当事人却没有当场签名,且经我司查勘,与事实多有不符。二、原告只有维修发票,没有维修记录,也没有三者支付凭证,对原告的维修费发票不认可。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14时54分许,高业驾驶湘A426**号货车自前向后方向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路中国南方电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倒车,湘A426**号货车的后右车角与由杨伟驾驶的停泊在路旁的湘A377**号货车的前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湘A377**号货车的左转向灯、左前车头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42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高红斌,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湘A377**号货车因本事故受损,原告称该车经佛山市南海博立汽车维修厂修理,产生维修费15235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主张实际支付维修费15235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一、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事故认定书第三联备注部分记载“于2013年5月20日中午到西樵交警中队补签名”,但落款处却盖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03”字样的印章,而其他联则没有记载该内容;二、原告仅提供维修费发票,没有提供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而根据我司的车损照片显示湘A426**号货车与湘A377**号货车的碰撞位置不吻合,且湘A377**号货车的玻璃有明显的石头打烂痕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对其他车损情况不赔偿。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疑问,本院致函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大队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并作出情况说明称“事故处理民警当天接到警情后即带领一名协管员出警,到达事故地点后,经过勘查、拍照、了解情况后,确认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遂现场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忘记叫当事人签名的情况下发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联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13年5月20日来到中队,称保险公司人员叫他到交警中队在认定书上补签名,民警就让当事人在认定书上补签名。西樵交警中队是代表南海交警大队处理辖区交通事故的部门,所使用交通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编号为03”。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并没有注明哪些部位的碰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从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湘A377**号货车的前档玻璃前杠碰撞高度明显不符。本院另限期原告补交湘A377**号货车维修记录,原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交。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已将定损情况反馈给原告及修理厂,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车损照片、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首先,本次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现场处理并作出情况说明,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亦未再提出异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就湘A42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在使用湘A426**号货车过程中导致第三者车湘A377**号货车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湘A377**号货车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5235元,仅提交维修费发票,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交车辆维修记录,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不能确认其关联性,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仅对车辆碰撞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他车损情况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湘A377**号货车的损失情况予以定损。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湘A377**号货车的损失为8000元,该损失属于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承保范围,由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请本案赔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红斌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红斌负担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惠媚

书记员:常甲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