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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陈玉玲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运盐民初字第1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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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玉玲,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成刚,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慧珍,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振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解放北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玲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刚、张慧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张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玲诉称,原告的晋MX99**马自达车于2011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车辆综合险,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共计5497元。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2011年4月5日原告的晋MX99**车因事故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报案后,被告将车送至其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但因修理厂修理不当,车辆受损更加严重,经评估,晋MX99**车车损费为88715元。综上,原告购车后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之间形成车辆保险关系,晋MX99**车受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更应承担因其指定不当行为导致车损扩大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车事宜耗费巨大精力,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88715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9286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晋MX99**马自达车于2012年4月5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并没有指定原告到修理厂维修,原告本就认识修理厂的人,属私人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修理厂将原告的车修理后要求我公司把修理款转到修理厂,我公司即转给修理厂39000元。2.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造成机动车发动机受损,发动机损伤与本事故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玲系晋MX99**号车辆车主。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车辆综合险,支付保险费共计540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21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2012年4月5日23时10分,徐成华(系原告女婿)驾驶晋MX99**马自达轿车,沿运城市河东街行驶至运城市河东街槐中路分岔口20米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李杰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49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杰受轻伤,原告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52012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经核查定损,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核定为39132元。后被告指定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往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兴龙轿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2012年7月28日,兴龙修理厂老板给原告女婿徐成刚发短信称:“车能开,你再稍微修一下就行了。”后原告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将车从兴龙修理厂开走。同时,告知被告车未修好。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将车又送往其指定的辉腾修理厂继续维修,后原告将车从第二个修理厂开走。2012年9月20日,原告女婿徐成刚驾驶该车辆在大运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即向运城市鑫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话寻求救援,该公司即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抢修,并将该车拖回店里检查维修。之后原告向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10月20日,该中心作出了(2012)车鉴字第118号鉴定书,结论为:晋MX99**号车损总计为:捌万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整(88715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88715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92865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运城市鑫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晋MX99**车在该店维修前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内容为:“2012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店接到客户救援电话,我店服务经理和维修技师到大运高速公路抢修。经现场检查该车因风扇故障造成发动机高温,由大个救援公司拖回我店后检查,该车因事故发生后散热器风扇总成未更换,风扇总成受事故损坏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该车此次损失(发动机损坏)。经我店及时检查,该车发动机罩、左前门内饰板、散热器、冷凝器、风扇总成、气囊、气帘、气囊电脑、安全带(左右)、前大灯(左右)等四十余项配件未作更换”,并附有明细一份。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行车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及照片30张;兴龙维修中心结算单一份;原告提供兴龙修理厂老板发的短信说明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运城市鑫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前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各一份;停车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三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U盘一个,内存有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损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玲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永诚财险运城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即形成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的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车辆送往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后因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的原因导致原告车辆未能完全修复。在车辆再次发生故障后,经运城市鑫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证实该车辆四十余项配件未作更换,发动机损坏因事故发生后散热器风扇总成未更换,导致风扇总成受事故损坏不能正常工作,造成该车辆此次损失。在起诉前,原告对其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审理中,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已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且车辆后来又再次出现故障,加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间已长达7个月,故被告要求对车辆第一次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因已失去鉴定条件,现已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其车损应以其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损坏与事故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玲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8871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92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梅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代理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南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