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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飞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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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旭东。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瑞霞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杨飞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楼旭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飞龙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诈骗的动机是家里欠债太多,想筹集资金去赌场赌一把,以获取钱财归还债务,企业也能正常经营,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供自已挥霍;归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该次犯罪系一时糊涂所致。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飞龙以企业发福利、银行贷款需要送礼为理由,向诸暨市一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楼楼层经理郭某分34次赊购一百消费卡,每次赊购后,即到诸暨南门烟酒店的陈某、俞阿三烟酒店的王某处以消费卡卡面金额的九折套现,用于赌博挥霍。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杨飞龙共赊购一百消费卡金额448.4万元,除已付105.4万元,实际骗得34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王某、蒋某、孟某、斯志美证言,日记账,退赃报告,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飞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飞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飞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