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彩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长江。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彩秀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彩秀及其辩护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彩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黄长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彩秀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自己有过错,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写了一份借条,蔡彩秀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怀有身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蔡彩秀为在被害人周某处骗取钱财,虚构可以通过找关系分配到公务员名额的事实,周某信以为真。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蔡彩秀以报名费、押金、枪手代考费等为由,分7次从周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8.86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蔡彩秀被陈某扭送至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蔡彩秀怀孕5个多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金芳、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彩秀的供述和辩解、借条,诸暨市公安局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联、蔡彩秀的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彩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价值28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彩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又系孕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彩秀诈骗数额巨大,且又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黄长江请求对被告人蔡彩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彩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彩秀诈骗所得的288600元并返还被害人周海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玲萍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