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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文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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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过去表现一贯较好;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且赃款已经全部退回,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在庭审中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犯罪金额七万余元,实际取得的三万一千元已全部退回,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文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文某以上海金竹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用装有暗箱的货车运送钢筋给工地,并将部分钢筋藏入暗箱,在工地验货时,操纵车上按钮将暗箱升起并打开,使得藏在暗箱中的钢筋计入收货总数,在卸货时,又操纵按钮将暗箱降下并关闭,使得暗箱中的钢筋不实际交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谭冬华和李明青、向礼根、刘志军等人为业务员,由郑三崎负责开车,向文杰负责押车。用上述方式,被告人文某诈骗3次,总计诈骗金额7万余元,其中3万余元已收取。具体如下:1、2012年7月6日,经李明青、向礼根联系业务,被告人文某让郑三崎开车、向文杰押车,谭冬华帮忙到现场做掩护,用上述方式,骗得诸暨中超建设集团总重3.986吨的鸿泰牌直径14MM钢筋2捆的货款15784.56元,总重1.991吨的富鑫牌直径16MM钢筋1捆的货款7784.81元,总计骗得货款23569.37元。2、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文某与郑三崎、向文杰、谭冬华、李明青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诸暨中超建设集团总重1.993吨的鸿泰牌直径14MM钢筋1捆的货款7513.61元,总重1.985吨的鸿泰牌直径22MM钢筋1捆的货款7344.50元,总重1.975吨的鸿泰牌直径25MM钢筋1捆的货款7406.25元,总计骗得货款22264.36元。3、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文某与郑三崎、向文杰、谭冬华、李明青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诸暨中超建设集团总重8.39吨的三元牌直径12MM的钢筋5捆货款31546.40元。其中,中超建设集团尚有货款45000余元(含押金)未支付给被告人文某等人。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作案车辆照片、中超公司骗取详细目录、钢材订购协议、销售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谭冬华、郑三崎、向文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等人家属已向中超建设集团退回赃款31000元,并取得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中超公司谅解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家属已退回赃款31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文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