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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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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因需补充证据材料,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阮市傅村被害人楼生某,谎称要招被害人楼某到自己的厂里上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借口车子坏了需要维修从被害人楼某处骗得现金5000元。2、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山下湖珍珠市场附近被害人石某家,谎称要招被害人石某到自己的厂里上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借口进货款不足从被害人石某处骗得现金3300元。上述二节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楼某、石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阮市上金村被害人金某的葡萄园,谎称要招被害人金某到自己的厂里上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现金1800元。4、2013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湄池小商品市场里被害人张某甲的小店,谎称其外甥酒驾撞人要赶去赔钱,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现金20000元。上述二节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对该二节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害人楼某、石某、金某、张雪某系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其中石某系残疾人。该事实有基本人口信息、残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累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诈骗残疾人、老年人的财物,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跃代理审判员:王知礼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