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成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浩杰。被告人张东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炜。被告人徐光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方芳。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成华、张东兵、徐光美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成华及辩护人徐浩杰、被告人张东兵及辩护人王炜、被告人徐光美及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徐浩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法制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本次犯罪涉案金额不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此前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偶犯,这次犯罪系法制意识淡薄造成;2、案发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在庭审中也能认罪伏法;3、对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扣除相应的涉案标的物,对金额应当认定为5387元,涉案金额较小,已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一时糊涂触犯了刑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被告人五月份到诸暨市,六月份案发,犯罪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3、本次犯罪系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所致;4、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本案涉及的按摩机是被告人用来获取被害人信任的诈骗工具,其花费购买的按摩机是诈骗成本,不应在诈骗金额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成华、张东兵、徐光美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成华、张东兵、徐光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成华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东兵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徐光美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郦武亮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