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建红。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娟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娟及辩护人何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丽娟诈骗所涉金额虽然巨大,但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确实拿出了一部分钱托人找关系,其只是既想办成受害人的事情又想取得钱财,想两全其美;2、被告人陈丽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部分赃款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客观上减少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此次系初犯,之前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此次已经接受了教训。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丽娟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丽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丽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跃代理审判员:王知礼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