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诸暨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侯审。辩护人周甲。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有如下酌情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受托为被害人购买驾驶证,在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相应的款项,但其当时确实有为被害人购证的意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于以诈骗为目的的犯罪小;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平某某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4、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称其可以从江西省购买取得驾驶证,每本驾驶证需人民币5000元。以此为名,被告人王某分别从被害人边某、朱某处各骗得人民币50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10000元,用于其个人赌博及生活开支。后被告人王某以尚未办好需等待等借口继续欺骗被害人边某、朱某,后又逃到外地并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被害人追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边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边某、朱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证人周乙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天明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书记员: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