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鹤龙。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新亚中央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吴鹤龙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新亚中央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金陵名府小区二期四标段项目部,更未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因此,淮安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而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原告住所地,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之规定,故认为本案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由原告承包被告金陵名府工程二期四标段25号、26号、31号、32号楼梯扶手安装及百页窗安装。金陵名府工程所在地位于淮安市××区淮城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振超
书记员:张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