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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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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张宇、被告川塔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公司起诉称,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自被告方承接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双方于2008年8月办理竣工结算,确认总价为13513759元,结算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96815元,尚有1416944元工程款未付。工程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发函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工程款的行为已给自身利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16944元及利息432913元(自2007年9月1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止,适用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川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合同签订、办理结算、已付工程款金额及依据双方2008年8月结算金额所得出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玻璃损坏,此损失应当自该款中扣除;而本案的安装工程系国家重点建设,根据法律法规及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为法定审计的工程,即在竣工结算时必须依法审计、并以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及付款依据,据此该内容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总则部分第六条第二款亦约明,并可以通过合同工程款的拨付部分第(六)款、第(九)款予以佐证;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凌云公司与被告川塔公司签订了《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由其负责建设的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交于原告凌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完成,工程内容为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承包范围为:上、下塔楼玻璃,铝板幕墙、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塔身干挂石材、玻璃顶等。《合同》包含总则、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款的拨付等十三部分内容。其中,在总则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最终合同价款待设计图纸经设计院确认,政府部门审查,以竣工图和甲方确认的主材价,最后审计核算的价格为准。”;在工程款拨付部分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全套资料六份,甲方在18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9%。”;在双方责任与权利部分第二条乙方责任权利部分第(七)款约定:“在幕墙设计通过审定会签10天内,向甲方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八套,工程交付前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图纸八套及有关技术材料。”2007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增补项目协议书》,对《合同》的工程内容、工期、价款等方面进行了增补细化。原告凌云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513759元。此前被告川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96815元,尚欠工程结算款1416944元未付。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发送书面函件进行催收,但至诉时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另查明,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于原告起诉时已投入使用。又查明,1998年4月27日,为加强四川省建设工程投资的监督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工程造价、规范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管理工作,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划委员会联合向省级各部门下发《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川财基(1998)7号),其中:在审查范围部分明确了“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中所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省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须由省计委、省财政厅负责进行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决(结)算的审查。”;在审查方式部分,又具体将竣工决(结)算的审查明确为:“竣工决(结)算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审查或财政部门将项目委托给具有审价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其委托审查结果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查或审核认定的竣工决(结)算,作为财政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同年5月27日,四川省广播电视厅(以下简称省广电厅)以川广计字(1998)32号文件向四川省电视台、川塔指挥部转发了该通知,并要求其根据各自工程建设进展情况认真贯彻文件规定审查的要求。2000年10月11日,四川省审计厅向省广电厅发送《关于做好审计准备的函》,函告已将省广电厅四川广播电视塔建设项目为当年审计计划,要求其按要求做好审前准备;2011年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根据川塔指挥部(川塔公司)其所报的四川广播电视塔项目内外全部(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向其出具《关于四川广播电视塔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审由于该工程系四川省重点工程项目,被告必须按照省重点项目、国有资金投入的法定程序进行审计,而工程中本案讼争的装饰工程亦包括其中。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2、《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3、《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增补项目协议书》;4、四川电视塔幕墙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5、工作联系函与签收单;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议事纪要;7、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8、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转发“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的通知》;9、四川省审计厅《关于做好审计准备的函》;10、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四川广播电视塔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有关问题的复函》;11、当事人的陈述。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是否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2、双方所签《合同》总则部分第六条第(二)款是否能够视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必须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依据?3、《合同》工程款拨付部分第九条中所涉及的原告凌云公司须向被告川塔公司所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全套资料的内容,是否能够成为被告川塔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4、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广播电视塔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是否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问题,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为通过对其下属建设单位的基本资金进行有效监管、从而实现对四川省建设工程投资监督管理的目的而拟定,其性质应为政府部门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而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应仅对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川塔公司产生约束力,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明的情况下,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而关于《合同》总则部分第六条第(二)款是否能够视为合同中已约明该工程竣工结算必须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内容虽提及“最终合同价款……以竣工图和甲方确认的主材价,最后审计核算的价格为准。”,但并未明确具体审计核算的方式、主体等,《合同》中其余内容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法体现双方一致认可并明确该工程的竣工结算须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为必要前提,且原、被告于2008年8月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将该工程的总价款确定为13513759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此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事前已支付的120968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6944元,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玻璃,该主张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法庭亦无法核实,故以其主张扣除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签《合同》中工程款拨付部分第九条所涉及的原告凌云公司须向被告川塔公司所提交的竣工报告及全套资料的内容能否成为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条内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确系合同所约明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按约履行,同时《合同》在双方责任与权利部分第二条乙方责任权利第(七)款中进一步对资料交付的时间予以明确,应当视为双方通过该条约定将资料交付时间限定于工程完工后至交付前这一时间段,但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已按约履行该义务的陈述各不一致,而从讼争工程于诉时已投入使用的情况看,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由原告交付于被告,若原告未履行约定的提交资料义务,被告可在工程交付当时拒绝接受或提出抗辩,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以此为据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以工程完工之日为起算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认该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而该原告仅以向被告单方发送的工作函件自行推定完工时间且未得到被告认可,证据不足,双方亦无法确认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时间起算,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自2008年9月起作为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944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24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被告四川省川塔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蕊

书记员:薛飞涛

引用法律

《合同》第九条、《合同》第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