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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潍坊市瑞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金光大道沐足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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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市瑞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张义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金光大道沐足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瑞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装饰”)与被告潍坊金光大道沐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足商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装饰的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张义东、被告沐足商务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追加变更。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85000元,但被告支付300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工程装饰合同属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房间渗水、木门脱皮等现象;原告负责人韩银亭受伤住院,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1562.27元,原告应予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但截止到2010年11月初,工程也没完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00000元。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韩银亭垫付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反诉被告施工符合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市场价包轻工和以轻工基价提取20%的管理费用的方式承包被告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30000元,经双方认可,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际调增或调减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按当时市场用工价审计结算;工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75天,超出一天罚款5000元,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收据,竣工后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原告指派韩银亭为工地负责人,负责履行合同等事宜。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进行工程决算,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85000元,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高出155000元,存在追加工程量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分六次向其付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付款302000元,当庭提供收据复印件六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供收据原件予以核实。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逾期完工并由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提供施工人员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二份,反诉被告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韩银亭的住院收费单据佐证逾期完工的事实,但未证明韩银亭受伤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装饰合同、工程决算表、工程决算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六张、证明二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装饰合同施工关系,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85000元,被告主张已付302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85000元,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工地负责人韩银亭垫付医疗费51562.27元应予返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单中亦未提到工程质量问题,足以认定双方在决算时对工程质量无争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1年1月28日)计付利息。第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元,但仅提供施工人员的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事实;即使存在逾期完工,结合双方存在追加工程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违约,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光大道沐足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潍坊市瑞安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潍坊金光大道沐足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反诉费115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潍坊金光大道沐足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慧昉代理审判员:高鹏代理审判员:隋玉茹

书记员:李红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