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鑫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金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244吴杉厂前棚屋浙江省象山县丹城工业区白鹤路**。代表人:周伟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贵祥,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上海鑫逵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已停业,其代表人周伟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向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逵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逵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1月2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75元,双方并通过送货单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475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125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上海鑫逵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送货单3张、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达给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一份,并申请本院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计款31125元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鉴于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证据(1)印证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上海鑫逵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25元属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逵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31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瑛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陆传凤
代书记员:沈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