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兴贵,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宁,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水,经理。被告黄海军,男,1971年3月5日出生。
原告罗兴贵诉被告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建筑公司)、黄海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宁,被告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贵诉称:被告黄海军挂靠被告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长阳镇×××小学教室翻建工程,原告与被告黄海军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长阳镇×××小学教室翻建工程外墙保温、弹涂及平涂施工任务,约定了保温、门窗收口及做线条、外墙涂料的单价。原告施工结束后,2010年9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65981.73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0000元,剩余25981.73元未付。2012年3月,被告人为损坏墙体,原告为被告修补工程,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27981.73元;支付滞纳金1005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海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认可欠款25981.73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被告维修后即可付款,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被告长阳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黄海军与原告罗兴贵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小学教室翻建工程外墙保温、弹涂及平涂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用料及付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16日,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定了工程款为165981.73元。2010年10月,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25981.73元未付。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只要原告修复后即可付款;原告称已过质保期,不同意修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工程量审核清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罗兴贵为被告黄海军施工后,黄海军尚欠原告余款未付属实,鉴于原告所做工程已过质保期,原告要求黄海军给付余款,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2012年3月,被告人为损坏墙体,原告为被告修补工程,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工程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及维修发生分歧,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阳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兴贵工程余款二万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罗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黄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洪刚
书记员:马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