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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苏荷西餐酒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民初字第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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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嗣宏。委托代理人:王泽波、诸密特。被告:宁波市苏荷西餐酒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秀明。委托代理人:郑新安。

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苏荷西餐酒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和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秀明及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日,原告还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工程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宏宇宁波分公司承包被告名下的宁波苏荷酒吧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苏荷酒吧工程)和宁波时尚海鲜餐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时尚餐厅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统包的形式;承包内容和施工范围由宏宇宁波分公司按被告的装修施工图纸施工,包括泥作、木料、油漆、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消防和监控系统、弱电智能化系统、活动家具、窗帘、软装饰及工艺品、工艺吊灯、台灯等分项工程以及原房屋结构的敲、拆施工等均不在装修承包范围内;工程款总价和支付方式为苏荷酒吧工程一次性定价1400000元,时尚餐厅工程一次性定价650000元,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0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0%,其余5%价款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另外5%价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合同外增补工程先行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按实另行结算。装修承包合同签订后,宏宇宁波分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0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提出变更功能、装修格调和装修主材,多次进行设计图纸的修改和调整,特别是外立面的装修,与原来设计图相比变更比较大。宏宇宁波分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多次增加合同外的项目,同时对合同内少量项目也有部分变更。在工程竣工后,宏宇宁波分公司对被告的经营场所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决算:1.苏荷酒吧工程原合同总价1400000元,合同外增加项目决算价635625元,另由被告提供材料和未施工部分折价97087元,苏荷酒吧工程装修总价1938538元;2.时尚餐厅工程原合同总价650000元,合同外增加项目决算价466013元,另由被告提供材料和未施工部分折价117260元,时尚餐厅工程装修总价998753元。两项工程装修总价合计为2937231元。现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83000元,尚欠1454231元。宏宇宁波分公司对于涉案装修工程投入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已远远超过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和宏宇宁波分公司多次催讨,2011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秀明发函给原告,在拟定的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2年7月份全部付清”,但没有实际履行,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1454231元。原告认为,装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外的项目系宏宇宁波分公司按被告要求增加,且已实际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拒绝支付到期工程款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4542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为7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苏荷西餐酒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属一次性定价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苏荷酒吧工程一次性定价为1400000元,时尚餐厅工程一次性定价为650000元,两项合计为2050000元,工程范围为装修施工图范围,若有增加工程按被告书面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计算。根据双方确认,原告未施工部分和被告提供材料的价款合计为214347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一次性定价部分为1835653元。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双方并未确认,部分内容属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发生的整改内容,并且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未经审价,缺乏依据,对此部分费用被告不予确认。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000元,后在原告对不符合设计的装修进行整改期间,由原告的工人领取的款项为37700元,以上合计为15207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至今为止,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要求验收。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应当在2010年11月25日前竣工,每逾期一天分别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5000元,而苏荷酒吧工程在2011年5月23日尚在整改,至此逾期天数达180天之久,计算违约金达1800000元;时尚餐厅工程在2011年4月10日才完工,逾期达134天,计算违约金达67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真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苏荷酒吧装修承包合同》、《时尚餐厅装修承包合同》各1份和预算书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工程联系单15份和苏荷酒吧工程、时尚餐厅工程决算汇总资料及附件,用于证明两项工程装修总价合计2937231元。被告对于工程联系单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秀明签字的一份予以认可,对于其它联系单,因没有石秀明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决算汇总资料及附件,被告认为,该些材料是由原告单方编制的,不能作为确定增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对于被告认可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它工程联系单上有罗细平和吴鼎松的签字,被告陈述罗细平是苏荷酒吧总部派来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的人,吴鼎松是在工地上帮忙的人,俩人都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罗细平和吴鼎松的身份并不具有代表被告在工程联系单签字,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确认的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俩人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或有相应权限,故俩人所签工程联系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决算汇总资料及附件系原告单方编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可,故该些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3.宁波银行电子补充凭证7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单5份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尚在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整改以及被告向参与整改的工人支付了377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领款单中的收款人与原告没有关系,领款单不能证明涉案装修工程还在整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领款单中没有原告的盖章,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领款单中的收款人是原告委派的工人以及领款单所涉及的施工项目与本案装修工程有关,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但对于对应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则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在《苏荷酒吧装修承包合同》、《时尚餐厅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告以鉴定所需材料不足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宁波市苏荷西餐酒吧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10年9月13日,石秀明和周鲁杰以被告的名义(甲方)与宏宇宁波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苏荷酒吧装修承包合同》和《时尚餐厅装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宏宇宁波分公司承包苏荷酒吧工程和时尚餐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统包,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400000元和650000元(一次性定价),工程款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0天内支付到合同款的90%,其余5%价款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另外5%价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工程无重大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无息退还;承包内容和施工范围为被告确认的装修施工图施工范围,包括泥作、木料、油漆、水电安装等装修工程,消防和监控系统、弱电智能化系统、活动家具、窗帘、软装饰及工艺品、工艺吊灯、台灯等分项工程以及原房屋结构的敲、拆施工等均不属于装修承包范围,甲方若委托乙方施工,应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确认,施工期间经双方商定的合同外增补工程按协商价先行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按实另行结算;装修工程总工期为70日历天,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的5日内组织验收,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确认《苏荷酒吧装修承包合同》和《时尚餐厅装修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项目未进行施工且有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所对应的造价共计214347元,其中苏荷酒吧工程为97087元,时尚餐厅工程为11726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也增加了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未进行验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一直未提供竣工资料要求验收。被告陈述苏荷酒吧在2010年12月18日开始试营业,但此后一直在进行整改施工,直到2011年4月28日才正式营业,时尚餐厅在2011年5月10日开业。

本院认为:石秀明和周鲁杰以被告的名义与宏宇宁波分公司签订《苏荷酒吧装修承包合同》和《时尚餐厅装修承包合同》时被告尚未成立,但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同时,宏宇宁波分公司是原告开办的分支机构,故该两份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原、被告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苏荷酒吧工程和时尚餐厅工程造价分别是一次性定价1400000元和650000元,原、被告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原告未施工项目和被告提供材料的造价分别为97087元和117260元,而双方对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增加的施工项目的造价存在争议,该事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虽就该事项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来又以鉴定所需材料不足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增加的施工项目的造价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苏荷酒吧工程和时尚餐厅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302913元和532740元,合计1835653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83000元,按照比例,本院认定该款中支付苏荷酒吧工程款1052606元,支付时尚餐厅工程款43039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苏荷酒吧工程款和时尚餐厅工程款分别为250307元和102346元,合计352653元。原、被告对于苏荷酒吧工程和时尚餐厅工程的竣工日期也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对该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该两项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苏荷酒吧在2010年12月18日开始试营业,时尚餐厅在2011年5月10日开业,对该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该行为视为已占有使用了该两项工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2010年12月18日和2011年5月10日作为苏荷酒吧工程和时尚餐厅工程的竣工日期。依据本院认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事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苏荷西餐酒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52653元及该款利息18234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35265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0元,减半收取9290元,原告浙江宏宇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宁波市苏荷西餐酒吧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昌晖

代书记员:吕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