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鸿玉。被告:孙建,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鸿玉诉被告孙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已履行相关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鸿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吴鸿玉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鑫晖
代书记员:夏时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