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凯盛涂料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凯。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坤。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凯盛涂料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凯盛涂料装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6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嘉善凯盛涂料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钱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