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古蔺乐坊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学林,总经理。被告宋敏,女,住古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古蔺乐坊酒类营销公司与被告宋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古蔺乐坊酒类营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乐坊酒类营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乐坊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乐坊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明勇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