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焕权。被申请执行人黄光耀。第三人黄新兰。
本院在执行曾焕权与黄光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焕权向本院提出追加黄新兰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听证,被申请执行人黄光耀、第三人黄新兰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查明:曾焕权诉黄光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2009)佛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在上述调解书中,黄光耀确认欠曾焕权装修工程款22233.50元,并定于2009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黄光耀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曾焕权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黄光耀未偿还的22233.50元,本院以(2009)佛法执字第272号案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黄光耀欠债较多,生活困难。2009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曾焕权与被申请执行人黄光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光耀欠曾焕权装修工程款22233.5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还5000元,余下17233.5元限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佛法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09)佛法执字第272号案,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签订和解协议后,黄光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黄光耀与黄新兰于1984年9月1日登记结婚。黄光耀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黄光耀欠申请执行人曾焕权22233.50元的债务发生在其与第三人黄新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2009年,也就是说,债务发生在黄光耀与黄新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形下,除非黄新兰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黄光耀的个人债务,或证明曾焕权知道黄新兰和黄光耀约定上述债务属于黄光耀个人所负的债务。但黄新兰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曾焕权申请执行的22233.50元是黄光耀、黄新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新兰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光耀与黄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黄新兰为(2009)佛法执字第272号案的被执行人。黄光耀、黄新兰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曾焕权清偿债务22233.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件材料,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泽伟审判员:吴展图人民陪审员:李思文
书记员:莫泽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