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延。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延。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一。委托代理人:戴海燕,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李中一(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如下:1、乙方聘用为甲方的项目部经理。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先交5000元,后期以每单工程结算金额3%扣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直至扣取到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整,工程质量保证金满20000元后则每单工程结算扣取工程质量保证金3%,后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完工结算后一年支付;甲、乙双方因故终止本合同,乙方所有负责管理的装修工程经甲方和客户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毕后,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从保修卡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两年到期一个月内由甲方给乙方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款结算条件为:所有保修范围内的工程无维修费用和相关费用等扣款,则质量保证金20000元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若保修期间(两年,防渗漏五年)工程需要维修,原则上由甲方通知乙方前往维修,如需更换维修人员,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20000元)中扣除,如押金不够扣除,乙方应根据保修实际费用补足款项,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责任。3、乙方的报酬采取计件提成形式,乙方在所管理的项目工程合格效验、客户付清工程款项后,甲方即按财务结算制度支付乙方管理该项目工程应得的报酬。4、乙方所负责管理工程出现严重问题,造成客户投诉等,给公司信誉带来极大损害的,甲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20000元的违约金。5、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20ll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李中一向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中一即按照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已经完工并结算的工程有五处,分别是:1、凤城世家枫景轩***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工程结算金额为43860元,已支付金额为41200元,保修基金为1316元,结算余额为1344元;2、帝景豪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8420元,已支付金额为15547元,保修基金为553元,结算余额为2320元;3、阳光嘉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结算金额为45946元,已支付金额为39226元,保修基金为1378元,结算余额为5342元;4、万基金海湾***号房屋的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结算金额为53969元,已支付金额为49983元,保修基金为1620元,结算余额为2366元;5、阳光嘉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结算金额为72496元,已支付金额为59410元,保修基金为2175元,结算余额为10911元。上述五处工程中,保修基金共7042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共22283元。另外没有结算的工程有两处,分别是阳光嘉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和阳光嘉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李中一在庭审中认为该两处工程于2012年5月21日完工。2012年8月29日,阳光嘉园***及***号房屋的业主出具《证明》确认李中一所管理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表示满意。阳光嘉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李中一单方做了结算明细,具体内容如下:工程结算款57546元,已预支款45000元,结算未支付余款12546元,扣除2012年4月9日所借支的6924元,尚需支付5622元。阳光嘉园***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李中一单方结算明细如下:工程总结算款26573元,已预支款25000元,结算未支付余款1573元。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受理李中一诉麒庭公司、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201号,李中一的请求是要求麒庭公司、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工资43444元,加发未支付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10861元,退回押金500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述款项已包含李中一应收取的阳光嘉园***号房、***号房的装修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麒庭公司、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亦以上述两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抗辩。2012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麟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李中一支付工资6693元,退还押金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73元;麒庭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中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与李中一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李中一已完成的工程量,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在双方已结算的五处工程中,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未支付给李中一的工程款为22283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当向李中一支付该工程款。工程款方面有争议的是双方未结算的两处工程,李中一所主张的金额是其根据其他已结算的工程的报价单中的价格明细计算出来的,计算方式合理,而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其他结算方式或数据来否定李中一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李中一于2012年9月21日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也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抗辩,但此后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至今未与李中一进行结算,显然违背诚信,故对于李中一提供的结算明细,法院予以采信。但李中一所主张的金额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该保证金应当扣除,其中阳光嘉园***号房屋的工程款为57546元,按3%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726元,阳光嘉园***号房屋的工程款为26573元,按3%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97元。李中一主张的该两处工地的未付工程款为7195元(1573+5622),扣减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该两处工地中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还应向李中一支付工程款4672元(3896+776)。此外,李中一在诉状中确认应扣除8666元。综上,本案中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向李中一支付工程款18289元(22283+4672-8666)。关于欠款利息,应从李中一首次向法院主张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麟庭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李中一要求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经计算,李中一向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押金加上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保证金共14565元。但双方在《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中约定20000元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日开始两年到期一个月内由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给李中一结算,而庭审中李中一确认阳光嘉园***号、***号两处工程于2012年5月21日完工,另外,双方已结算的阳光嘉园***号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上述三处工程完工日到现在均没有满两年,故对于李中一要求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麒庭公司、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主张本案属于李中一重复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201号案及(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案是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的,而二审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主张李中一装修的万基金海湾***号房屋存在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李中一应承担维修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李中一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不能因为该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完全不向李中一支付工程款,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否应当由李中一承担责任以及应计算多少违约金,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主张,仅是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李中一支付工程款,故对于麒庭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中一支付工程款182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李中一负担151元,由被告深圳市麟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深圳市麟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宣判后,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阳光嘉园***及***两个工地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因此在结算前,上诉人不应支付这两处房屋的装修工程款共计7195元。二、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被业主起诉,法院已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卫生间漏水,造成楼下房屋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装修的万基金海湾豪庭区***号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该房屋的业主及上诉人被楼下***号房屋的业主起诉,案号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069号。2013年10月15日,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装修的***号房屋卫生间防水施工不合格,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赔偿鉴定费6048元,装修费18289元,诉讼费180元,合共24517元,上诉人己支付,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给上诉人或从工程款中抵消。三、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与部分工程款可抵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所负责管理工程出现严重问题,造成客户投诉等,给公司信誉带来极大损害,上诉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2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但应承担***号房屋维修和赔偿责任,而且要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上诉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与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金额,已超过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上诉人不需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中一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理据充分。1、对于前期双方己经结算完毕的5个工地的工程款,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上诉人未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为22283元,双方在一审开庭时对此数目也均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理应将此款项支付给答辩人。2、对于阳光嘉园***号及***号,之所以一直没有结算,是因为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与答辩人结算才拖延至今。但答辩人根据之前与上诉人的结算方式提供了详细的结算明细,对此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是以不清楚具体数目来搪塞,但却并没有提供其他的结算方式或数据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答辩人所提供的结算明细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并且一审法院所支持的付款金额己经扣除了3%质保金,仅支持4672元。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这两处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款都没有搞清楚。二、答辩人对万基金海湾豪庭区***栋、***房卫生间渗漏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万基金海湾豪庭区***房卫生间所用的防水材料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而答辩人所负责的只是人员施工,卫生间的防水施工是在业主、物业公司的全程参与下进行的,各道工序都按照要求进行,并经过48小时的闭水试验,经过了物业公司的验收登记。答辩人不存在操作上的任何过错,对于卫生间渗漏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众所周知,开发商在交楼时都会给业主一份《清远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该质量保证书明确规定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由此可见,对于卫生间渗漏具有保修义务的应当是开发商,而业主和装修人员只要不存在破坏性装修等不当行为,就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当行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责任完全是错误的!3、上诉人所提交的(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上的义务主体并不是上诉人,判决所需支付金额与上诉状中所写也相差甚远,上诉人的要求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同时本案的诉求是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反诉,其要求的所谓抵消完全不符合法定程序。三、本案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是上诉人,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的违约金。本案中,答辩人总共完成了7个工地,其中5个工地双方都早在2012年4月份就己经结算完毕,但对于所欠工程款,上诉人却一直不支付。对于阳光嘉园的后两个工地,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责任,就干脆不与答辩人结算。由此可见,真正存在违约行为的是上诉人。而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的以违约金抵消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18289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结算报告。同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因业主不满意而投诉的相关证据。又查明:万基金海湾***号房屋的业主张石财因天花漏水而向万基金海湾***房屋的业主欧阳琪及清远市金海湾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排除防碍的民事诉讼,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管理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且内容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阳光嘉园***号及***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阳光嘉园***号及***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问题。首先,双方对阳光嘉园***号及***号房屋是由被上诉人进行装修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次,上述房屋被上诉人装修完工后已提供了相关的结算报告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结算报告,同时,上诉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存在业主不满意而投诉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阳光嘉园***号及***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以上述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上诉提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上诉人的问题。虽然万基金海湾***房屋是由被上诉人装修且因房屋漏水而产生诉讼并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该判决结果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该判决认定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麒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宇审判员:巢忠文代理审判员:余允添
书记员:冯敏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