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惠,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文锋,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陈志惠诉被告黄文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惠、被告黄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24日与清远市贤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和富东城花园H610、H612的房屋装修工程以53000元的总造价承包给乙方装修,工程时间为50天,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动工。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就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5000元,并将房屋的装修钥匙移交被告。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支付第二期房屋装修工程款15000元。至此,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至今仍未装修好原告的两套房屋,仅完成了地砖铺设。按包工协议第五条,工程逾期每天扣工程款100元计到2014年9月2日止,共计违约金1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入住,且令原告为此房屋的装修事情伤透了脑筋,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3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至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志惠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收据、装修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装修房屋的实际及被告收取装修工程款的事实;3、终止房屋装修告知书、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已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双方装修合同关系的告知书;4、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完工且使用的装修材料不合格,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约定的材料。
被告黄文锋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确实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但被告已经将地砖铺设好,水电也安装完毕,墙面刮塑完成2次,原告要求归还30000元工程款不合理。双方在2014年5、6月期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因未完成对原告房屋的装修,被告自愿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黄文锋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志惠(甲方)与被告黄文锋(乙方)签订《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原告陈志惠将其位于清远市禾富东成花园H610、H612号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文锋施工。《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项目包括水电安装、泥水工程、玻璃门窗安装、厨房卫生间吊顶铝扣天花、衣柜;工期为50天,以装修申请批准日起计,工程逾期每天扣工程款100元;工程总造价为53000元,按进度付款,进场付30%、泥水完工付30%、工程完工并报物管检查验收付30%、验收后20天无质量问题出现付10%。原、被告还在《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的空白处载明了被告应当使用及购买的材料,例如防盗网、80×80地砖、立邦油漆等。2013年12月24日,原告陈志惠与被告黄文锋到禾富东成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填写了《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共45天。原告陈志惠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到2014年2月初为春节假期,自愿将工期延至月底即2014年2月28日。由于被告黄文锋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一直未能完成上述两套房屋的装修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告知书》,载明因被告未能按时按质将原告两套房屋装修完毕,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限2014年9月19日前撤场,逾期视为撤场完毕。庭审中查明,房屋水电安装基本完成,地砖已经铺设完毕,灶台结构完成但未装柜门,刮塑完成了2次打底,衣柜材料也已经送到现场。另查明,被告黄文锋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陈志惠装修工程款1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陈志惠第二期装修工程款15000元。收据上还载明“做错地砖总款要扣1000元正。”被告黄文锋在庭审中称所收取的30000元工程款中未包含上述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陈志惠与被告黄文锋签订的《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24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合同约定50天工期本应在2014年2月12日完工,原告自愿调整工期至2014年2月28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文锋应当在约定的50天工期内按质为原告陈志惠完成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但截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志惠发出终止合同的告知书时,工程开工已经超过9个月,被告仍未完成约定装修项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文锋经原告陈志惠催告后仍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志惠向其发出书面告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关于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协议》的约定,工程逾期每天扣工程款100元,是双方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扣除的工程款实质上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已逾期198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至于被告主张双方曾达成协议按每月1000元支付租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泥水完工后工程款付至60%(即318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水电基本完工、泥水也进行了大部分、衣柜材料也已进场,原告所支付30000元工程款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大致相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收据中所载的因地砖购错而扣减的1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志惠返还工程款1000元;二、被告黄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志惠支付违约金19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志惠负担190元,被告黄文锋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绮君
书记员:谢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