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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清远市红十字会与清远市中心血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22号

案由与程序
借款合同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12-29
地区
清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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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凤翔豪苑**201。法定代表人:林翰声。委托代理人:吕国昌,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区市中心血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柳然。委托代理人:梁伟文,清远市中心血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陶家其,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诉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昌,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的法定代表人柳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文、陶家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诉称:原告是1989年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组织,成立以后通过开办公司、设立门诊和经营医疗设备积累资金,后经批准投资筹办和成立了清远市中心血站。被告成立后由原告管理,隶属于清远市卫生局系统,一起合租办公多年,双方经济往来密切而且互负债权债务。1998年7月,经清远市政府同意,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清机编(1998)40号文将原告的办事机构清远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从市卫生局划出归入市府口,被告成建制划转原告管理。2001年12月,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以(2001)193号文件《关于市中心血站归属问题的通知》,将原告管理的被告划出移交给市卫生局管理,文件要求审计部门对中心血站几年来的经费开支、债权债务等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之后,原、被告双方依据审计意见经友好协商于2002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市中心血站与市红十字会债权债务和财产划分的协议》,协议确认了双方多年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确认“第二、三、四项中所涉及的款项在红会对血站的借款中抵减后,最终确认截止二零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血站欠红会借款为人民币2960618.06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从2002年10月起血站归还红会债务每月归还本金贰万捌仟元,每月支付利息贰仟元,每月共还本付息叁万元,在每月7号前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2月21日执行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月息6.3‰)计算,利息每月计提一次月底挂账欠红会债务,利息不计复息,还清本金后所欠利息金额仍按每月支付叁万元的方式还给红十字会,至还清利息金额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起初三、四年尚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06年后就将还款数额逐渐减少,还款周期也逐渐加大。双方对账资料显示:2010年全年还本金91000元,2011年全年还本金84000元,2012年全年还本金62000元,2013年全年还本金22000元。2014年春节之后干脆赖账不还,经原告多次协商、追讨均没有任何效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758303.47元(其中本金798675.19元,利息959628.2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所欠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市红十字会办公室独立建制的通知》清机编(1998)40号,拟证明清远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从市卫生局划出,独立建制,归市府口;4、《关于市中心血站归属问题的通知》清府办函(2001)193号,拟证明市中心血站从红十字会移给市卫生局;5、《关于市中心血站与市红十字会债权债务和财产划分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960618.06元;6、对账证明、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历年来对被告还款和欠款的核对确认,到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息1758303.47元;7、记账凭证,拟证明2001年5月31日原告账目显示收取被告资金占用费55524元;8、中国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524元资金占用费。9、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收取资金占用费55524元的凭据;10、《关于调整市中心血站资金占用费的通知》清红函(1998)8号,拟证明根据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精神,将被告的资金占用费率由每月2%调整为1%。

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辩称:一、被告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审计意见书》的记载,被告的长期借款包括两部分:1、对原告的实收资本转为长期借款;2、对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的长期借款,于2000年转挂为对原告的长期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因为会计核算不规范而制造出来的,实收资本不能转作长期借款,对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的长期借款也不能随意转挂为对原告的长期借款,两项借款的来源都不合法。且被告及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都是从1998年才划转原告管理的,1998年前原告对被告不可能有任何投资,原告也没有提供账目证实原告对被告有过投资。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投资何长期借款都不是事实。二、被告的长期借款债权人实际是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被告是1993年由卫生局申请,由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出资人是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而对该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实收资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内容违背事实,且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四、原告无权单方承接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的债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授权手续证实其有权接收该公司的债权。五、原告的性质决定其不能对外投资和借款。六、被告的建设和发展依法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计划。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举证如下:1、审计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的长期借款债权人实为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2、会计资料,拟证明被告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的长期借款债权人实为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1998年前的实收资本出资人为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3、关于要求进行企业转制请求的批复,拟证明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已于2003年改制;4、关于设立清远市中心血站的批复,拟证明答辩人于1993年批准设立;5、关于市红十字办公室独立建制的通知,拟证明答辩人与清远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于1998年才划转红会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与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签订《关于市中心血站与市红十字会债权债务和财产划分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市府办[2001]193号和市编委[2002]2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市中心血站从2002年起成建制划归市卫生局管理,为理清市中心血站和市红十字会两单位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等方面的关系,以便顺利移交,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市审计局《审计意见书》(清审行意[2002]14号)中有关市中心血站借红十字会款项人民币4706073.70元(截止2001年12月31日),作为血站欠市红十字会的债务总额;二、双方确认截止2001年12月31日,市红十字会占用血站财物、办公大楼装修费用分摊、水电房租费用分摊等与血站占红会的财物相抵后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该款项视为血站归还红会的债务,目前双方使用的财物,视为各自的财物继续使用,双方做好财产划账工作;三、双方确认从2002年10月1日起,血站职工入股红会医院的股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29786.37元,市慢性病医院职工入股红会医院的股本金和利息、往来抵减后余额人民币144156.34元,两款合共人民币473942.71元,该款项由血站负责支付,并在血站借红会款项中抵减相应金额;四、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红会租用血站大楼六楼办公,房租费、电费及装修折旧、试剂差价等合共人民币171512.93元,该费用在血站的借款中抵减;五、未付的资金占用费4-9月人民币115433.19元,首月支付30000元用于支付电梯欠款,余额每月支付20000元;六、第二、三、四项中所涉及的款项在红会对血站的借款中抵减后,最终确认截止2002年9月30日血站欠红会借款为人民币2960618.06元;七、双方确认从2002年10月起血站归还红会债务每月归还本金28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每月共还本付息30000元,在每月7号前支付,利率按月息6.3‰计算,利息每月计提一次月底挂账红会债务,利息不计复息,还清本金后所欠利息金额仍按每月支付30000元的方式还给红十字会,至还清利息金额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在2014年2月17日签订《对账证明》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2月17日的《对账证明》内容如下: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清远市中心血站欠清远市红十字会借款本金798675.19元,欠借款利息959628.28元,本息合计1758303.47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证明》上签章。另查明,清远市中心血站于1993年9月16日设立。1998年7月22日,清远市红十字会办公室从市卫生局划出,独立建制,市中心血站、市红十字会门诊部、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市康强卫生科技开发公司成建制划转市红十字会办公室管理。2001年12月24日,清远市中心血站从清远市红十字会移交给清远市卫生局管理。2002年5月28日,清远市审计局作出清审行意[2002]14号《审计意见书》,对清远市中心血站1995年3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进行了送达审计,其中审计发现的问题包括会计核算不规范,不规范的情形包括账务处理随意性,其中列明与市红十字会往来1998年以前列实收资本,1998年以后全部转作长期借款,长期借款债权单位1999年以前挂市红十字卫生发展总公司,2000年以后改挂市红十字会。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与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签订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划分的协议》及《对账证明》均有双方的签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对账证明》的记载,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98675.19元、利息959628.28元,对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欠下的本金和利息,被告理应归还。2014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798675.19元的利息,应按双方在《债权债务和财产划分的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6.3‰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款,上述协议无效等主张,虽然清远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意见书》中提到被告的财务收支方面存在账务处理随意性等问题,但相关的账务处理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和财产划分的协议》也是被告签章确认的,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在履行该协议,也一直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另外近些年每年均与原告签订《对账证明》,确认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红十字会归还借款本金798675.19元、利息959628.28元;另外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借款本金798675.19元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被告清远市中心血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盘润畴审判员:黄绮君人民陪审员:麦雅

书记员:谢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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