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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金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9号

案由与程序
借款合同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08-13
地区
清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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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伍演志,副行长。被告:陈金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伟劲、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诉被告陈金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金洪价值1463953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清远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570000元用于被告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5、16号楼(富景苑、富德苑)301号商业用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每月1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原告放款日或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本案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被告授权将1570000元付至曾宪奕帐户。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帐号为6730********。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月还款。截至2014年4月16日止,欠本金1377109.03元,利息及罚息22844.07元,合计1399953.1元。根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下称《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被告没有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到期,被告应当清偿。根据《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款,《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此,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计息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逾期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并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定期限按月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77109.03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4月16日为22844.07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4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5、16号楼(富景苑、富德苑)301号商业用房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1、《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1570000元及协议内容,被告以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5、16号楼(富景苑、富德苑)301号商业用房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被告授权将1570000元付至曾宪奕账户;3、欠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77109.03元,利息及罚息22844.07元;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0元。

被告陈金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含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原告同意向被告贷款金额1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应还款而逾期的部分加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每月16日(还款日、结息日、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5、16号楼(富景苑、富德苑)301号商业用房为上述贷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被告授权将1570000元付至账号7367********(户名:曾宪奕、开户行:中行清远分行)。开始被告尚能依约还款,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未依约还款,至起诉日被告共拖欠3期。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0元。另查明,《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再查明,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共计1377109.03元,利息、罚息共计22844.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该借款是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本息。2014年2月16日被告未依约还款,至起诉日被告共拖欠3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剩余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全部本息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查,至2014年4月16日(结息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共计1377109.03元,利息、罚息共计22844.07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77109.0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为22844.07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5、16号楼(富景苑、富德苑)301号商业用房在上述请求范围内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提供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5、16号楼(富景苑、富德苑)301号商业用房为157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1377109.0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为22844.07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陈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40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15、16号楼(富景苑、富德苑)301号商业用房在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7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2976元由被告陈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权锋审判员:招跃温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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