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9624478—X 法定代表人:叶桂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文英,女,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明珠,男,该社职员。被告:范桂塘,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范桂色,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桂塘、范桂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3000元,借款期限由2007年8月3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月利率9.0‰。同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1年3月9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1)佛法民初字第154号。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20日为13551.32元,本息合共96551.3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2011)佛法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5、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银监会批复;6、利息单。
被告范桂塘辩称:本案所指的借款是1993、1994年左右借下的,用于做钱包加工工厂,后来转贷时。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范桂色的签名和指纹都是我代签的,不是其本人的签名。2007年以前的利息我都我都还请了,但2008年转贷后我因生意失败就无力偿还,转贷后欠下的本金确实是83000元。被告范桂色辩称: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是错误的,因为我的户口在佛冈县居委。范桂塘借款的事实我不知情,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及指纹不是我亲自签的,是范桂塘签的。况且2011年8月23日我与范桂塘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案的借款与我无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范桂色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有:(2011)佛法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桂塘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该证据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范桂色所称借款非本人签名及已离婚的辩解意见,由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桂色负有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桂塘、范桂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0年5月20日为13551.32元,本息合共96551.32元,后息另计)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恩宽
书记员:利桂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