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刚,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丁某某家因是否应当支付“打虫药”钱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代某某用通回风炉的铁钩将李某某的右眼刺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其他村民一起送被害人到二郎镇复陶卫生院治疗,并等候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二郎镇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古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古蔺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其他村民一起送被害人到卫生院治疗,并等候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甘露强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孙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