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被抓获,2012年11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代理检察员罗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陈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旭,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且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诉状、余某某病情材料等证据,请求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收条、陈某某平常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请求对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古蔺县古蔺镇小吃街一烧烤摊上,余某某与胡某某因结账一事发生纠纷,余某某纠集林某某、陈某某与胡某某等人打斗,在打斗中,胡某某被砍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胡某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29日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送达回执,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胡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胡某甲、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0)古蔺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泸刑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等。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余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10)古蔺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扣除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关押的7个月零8天+因本案被关押的1个月零18天=8个月零26天〉至2017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甘露强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