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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文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蔺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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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贵,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吴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马蹄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胡某某、曹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陈某某、付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文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物证照片;尸检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文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吴文贵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文贵的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甘露强审判员:祝梅

书记员:孙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