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付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吴某某、付某乙的证言,物证尖刀等。被害人付某某出示了鉴定费票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甘露强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