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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蔺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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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在云南腾冲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30日由古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提讯证,王某某住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解书;证人赖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徐某某、袁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祝梅审判员:张姝娟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杨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