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琴红。委托代理人:金惠胜。被告(反诉原告):abdulwaseeabduijalil。被告(反诉原告):陈燕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群英、邓冬玲。
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惠胜、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群英、邓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宾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588号义乌市阿里亚娜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装修范围包括该宾馆一楼门面、一、二楼宾馆室内装饰、三至六楼宾馆房间、走廊装修,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对被告宾馆的装修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及时全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连带向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元。
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答辩称,第一,装修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2万元,我方已经支付494000元,若原告全面按照工程预算单和设计图纸按时全面施工,我方的确尚欠原告126000元,但可惜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合同,并未完成约定的全部装修项目,工程也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诉请中应当将未装修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第二,本案装修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所有的材料款,但当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预先垫付了部分材料款,该部分材料款也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总价款中的31000元实质上是保修金,迄今为止保修期未满,我方也无需支付;第四,合同约定的工程应当在2010年10月29日完工,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借口消极怠工,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比原定计划延期5个月才开业,当中产生了巨大的租金、水电、员工工资等损失,另外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迫使我方不得不寻求他人完成装修工作,造成了被告的差价损失,原告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支付违约金30万元。针对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的反诉,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款126000元包括了未做部分的工程款,经事后结算,工程款有些增加,有些减少,未做部分是被告私自交由他人完工的,这部分款项也应当由被告支付;这个工程延期是事实,但是是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与我方无关,要求驳回反诉原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的诉讼请求。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竣工验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被告认为取消部分合同项目不成立的事实,竣工合同项下有被告委托人游和杰的签字;3、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游和杰是该工程负责人;4、阿里亚娜宾馆装修项目变更单一份,证明由原告起草、由被告方的游和杰签字确认的,及该项工程项目变更增加和减少的总金额,其中未做的工程款有41773元,减少的款有13246元,共计55019元,增加的款有34855元,实际上未做的有20164元(总工程款里应该也是由未做的加上减少的部分减去增加的部分);5、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情况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7、玻璃一块,证明玻璃厚度由1.2厘米的普通玻璃变成0.6厘米的镀膜钢化玻璃,是经游和杰决定的。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该份合同应当与宾馆施工项目确认单(实际上叫阿里亚娜宾馆装修工程预算即附表一)和宾馆装修工程设计图纸(即附表二),这三份合起来才算是完整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当时还有些项目尚未完工,扫尾工作也没有开始,根本谈不上竣工,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竣工的依据,且该合同是在2011年1月25日交给被告,与合同约定日期2010年10月29日相比,已经构成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下面并非由游和杰本人所签,明显笔迹不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游和杰确实是工程负责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变更单上第一页上的时间与第二页上的时间相差悬殊,而且第一页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内容部分不符,其次,第二页中手写部分,原告擅自划掉几条,篡改证据,第二页手写减少的部分我方没有异议,但仅仅只是减少项目的一部分,因为第二页是2010年11月18日所签,工程远远尚未竣工,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的最后结算依据,虽然我方对该变更单部分有异议,但有认可部分,打印部分中部分项目我方予以认可,但也仅仅是其中一部分(第一项第二条门头电路布设是包含在原来预算第六项电工项目中的,不应重复计算,所以不属于增加的工程;第二大项第四小项楼梯口封平面积增加和第八大项第一小项走廊工程中走廊地毯面积的确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测量尺寸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尺寸量错的责任,应当由承包方负责,因此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七大项客房工程第三小项增加门口板与预算单中第七大项客房工程第六项入口处地砖是同一地方,黑色门口板增加了,那么入口地板就可以减少,入口地板原来是2平方米,增加黑色门口板的面积是0.5平方米,所以入口地板就得减少0.5个平方,共计3608元;第七大项客房工程原定客房92个房间,变更单上实际装修了88间,与预算单上减少4间,所以也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第二页零散项目第六、七项也没有做过),其他部分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没有异议。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附表一和附表二是合同的一部分;2、装饰工程预算单(附表一)一份,证明装修工程项目及价格;3、设计图纸(附表二)一份,证明装修工程设计及装修项目;4、照片4张,证明未做项目四项;5、照片4张,证明装修有质量问题;6、发光字订购合同及收条、自动门合同及收条、外墙装修合同及收条、装修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做项目,被告为做这些项目所支出的额外费用及工程最后是在2011年3月25日才最后完工,这些合同的签订时间都是在变更单之后,可以证明原告在取消该项目后,被告方迫于无奈才委托他人施工并付出额外的费用,拖延了工期;7、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自己支付的材料款;8、照片7张,证明原告延期事实,直到2011年2月18日还未完全竣工;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房租损失;10、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员工工资损失;11、水电费收据,证明水电损失。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其中未做项目,原告在宣读起诉状时已经申明,未做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认为装修的总体质量是好的,有玻璃质量问题是经过被告同意过的,还有雨棚的重心往前倾也是被告与我方工人私自决定造成的;对证据6、7、8、9、10、11,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59998.68元,减少及未做项目的工程款为97869.78元;对证据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中玻璃厚度变更系经过被告同意确认,另原告陈述雨棚重心往前倾系被告与原告的工人私自决定造成;对证据6,其中装修合同及收条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另三份合同及收条所涉及到的内容因双方已一致确认不由原告施工,故被告对于该三项所支出的额外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该些工程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宾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两被告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588号义乌市阿里亚娜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楼门面、一至二楼室内装潢、三至六楼房间走廊装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2万元(实际预算价格为657601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28日付62000元,2010年9月17日付155000元,2010年10月7日付217000元,2010年10月27日付62000元,2010年11月16日付93000元,2011年11月16日付31000元;若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若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一致对原预算单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增减,其中增加的项目有:门头灯具480元、门头电路布设900元、轻质砖墙体面积增加932.8元、楼梯口封平面积增加3688.52元、楼梯口现浇加筋4374元、(地毯差价307.72元+增加黑色门口板86元+纱窗增加费20元)88间=36407.36元、走廊地毯7030元、厨房墙砖铺贴4176元、二楼喇叭255元、二楼灯具1080元、二楼开关空开75元、厨房出菜口做滑窗600元;减少及未做的项目有:电动感应门12000元、门框大门套762.3元、12mm清玻1761.76元、led显示屏15750元、发光字5000元、玻璃门2500元、现浇楼梯7500元、楼梯大理石5456.52元、外墙瓷砖修复7000元、吊篮2000元、墙面造型290.4元88间=25555.2元、减少四间客房12584元。在施工期间,两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62000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105000元、2010年10月26日支付80000元、2010年11月27日支付137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我方承接的贵酒店装修工程,已经整体完工,请贵方在3日内组织验收。上述通知书由被告方的装修项目负责人游和杰签收。另,在门面工程门头雨棚的装修过程中,由于原告方工人与被告方工人的私自决定,造成雨棚重心往前倾导致漏水,被告为此曾叫人维修过。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本诉部分,第一,关于被告辩称的垫付材料款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该些预算工程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关于被告辩称的差价损失问题,因未做项目已得到被告的同意确认,故被告基于未做项目重新请人施工所支付的额外差价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总工程款)+59998.68元(增加项目工程款)-97869.78元(减少及未做项目工程款)-494000元(已付工程款)=8812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反诉部分,关于工程延期问题,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延期事实,但被告同时也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延期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将被告因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损失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128.9元。二、反诉被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48元,由被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负担19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反诉原告abdulwaseeabduijalil、陈燕军负担5413元,由反诉被告义乌智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建华代理审判员:胡芳芬人民陪审员:吴晓华
书记员:李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