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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辉与陈飞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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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黄辉。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反诉原告):陈飞飞。委托代理人:楼英飞。

原告黄辉与被告陈飞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答辩期内,被告陈飞飞提出反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辉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皇冠花园2栋5单元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总造价32万元整。之后,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施工工程量价款46526.1元,总计装修工程款为366526.1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剩余116526.1元装修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165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飞飞辩称:原告陈述增加了施工工程量价款是46526.1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原、被告间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相反存在减少的工程量的。按照被告的估算,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辉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陈飞飞质证如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报价单、皇冠二幢增加工程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总计价款为366526.1元,被告尚有116526元装修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飞飞质证意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价单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在实际施工中已经进行了变更,减少了施工项目;对增加工程表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有项目增加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增加工程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飞飞就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陈飞飞反诉称,2010年7月1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皇冠花园2栋5单元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检查中发现存在诸多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情况,如擅自偷换电线品牌、在墙面装饰大理石过程中不依约安装干挂等,造成严重装修质量问题,留下安全隐患,在反诉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后,反诉被告至今未能进行返工,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权益。特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黄辉赔偿反诉原告陈飞飞装修违约损失人民币165191元。反诉被告黄辉辩称,双方签订本案装修合同,并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这点事实双方是一致认可的。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情况,是不事实的。反诉原告陈飞飞就其反诉主张举证及反诉被告黄辉质证如下:一、报价单的最后一页黄辉装饰公司预算编制说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合同约定电线应当采用杭州中策牌的,在检查之后反诉被告没有使用杭州中策牌的电线。反诉被告黄辉质证意见,报价单的最后一页黄辉装饰公司预算编制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属于报价单的一部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提到电线采用杭州中策,反诉被告在施工中的确使用了杭州中策的电线,杭州中策名下是有好几个牌子的,结合反诉原告在照片中提到的秋蝶电线就是杭州中策名下的一个牌子。二、皇冠2幢减少项目五页(复印件),以证明项目单中的所列的工程都没有进行施工,由此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6047元。反诉被告黄辉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皇冠2幢减少项目中第一、二页,上面内容是关于墙顶面乳胶漆到吊柜,这些项目的确是减少了,减少项目的费用38653.8元没有意见,虽然反诉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但这也是反诉被告认可的。但对另外三页的减少项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这些工程不存在减少情况,这是反诉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出来的。三、清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施工不符约定的项目要求,返工所需的费用为,电线部分46980元,大理石部分108585元,地下室防水部分2000元,二楼软装6624元,电器开关1000元。反诉被告黄辉质证意见,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四、照片十三张,以证明反诉被告的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反诉被告黄辉质证意见,关于电线的问题跟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反诉被告施工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墙面破损的照片,破损部分不是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是房屋的建筑质量问题;关于吊顶的裂缝是否真实存在,反诉被告不清楚,反诉原告的房屋本身在装修之前水泥建筑就存在墙面不平整或者倾斜的问题,开关、水管、电线,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关于大理石安装的问题,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反诉被告黄辉就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报价单,结合已经进行的装饰装修现状,对原告有无增加的工程量,如有,哪些是增加的工程量,费用是多少;是否有减少的工程量,如有,哪些是减少的工程量,费用是多少;根据装饰、装修的现状情况,有否需要翻工或整改的项目,如有,哪些项目需要翻工、整改,费用是多少,于2012年4月5日委托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3月12日,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金婺(2013)第65号《关于皇冠花园2栋5单元排屋装修缺项造价、需要翻工或整改项目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报告书,原告(反诉被告)黄辉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1、根据该鉴定报告第四条鉴定说明中的第一项,本案的装修工程有部分已经被户主进行重新装修,所以该鉴定报告出具的所谓装修缺陷的内容并不是原告没有装修的内容,缺陷只是根据图纸及报价单与项目作比较得出的部分工程项目,所以该份鉴定报告不能达到被告所要求鉴定的目的。2、大理石干挂这一项,原告代理人当时与鉴定人员亲临现场,原告方认为对大理石的鉴定没有严格按照科学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只是用目测或者拿笔敲击的方式主观的来判定,根据代理人判断该大理石部分的确属装饰行业中的干挂,原告装修大理石时是内部进行有钢铁挂勾固定加上周边进行粘贴,所以是符合承诺的以干挂方式完成大理石的装修。3、因被告破坏原来的装修内容及现场,并已入住近两年时间,所以根据被告方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主张原告装修项目有缺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局部存在重新装修的事情,被告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对自己完成的工程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

对本诉原告黄辉所举证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报价单的真实性,本诉被告陈飞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增加工程表,该表由本诉原告单方制作,本诉被告不认可,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陈飞飞举证的证据一,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陈飞飞举证的证据二,反诉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按鉴定意见的结论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陈飞飞举证的证据三,该清单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被告陈飞飞举证的证据四,系装修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黄辉与陈飞飞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陈飞飞在皇冠花园2栋5单元的排屋由黄辉承包装修,工程装修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1月30日,总造价3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15万元,木工进场日付10万元,油漆工进场日付5万元,工程完成日付清余款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黄辉对陈飞飞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陈飞飞支付了黄辉工程款25万元。2010年11月底,黄辉完成装修,与陈飞飞结算工程款,陈飞飞要求对部分装饰工程进行翻工、修理,双方引发争议。2011年2月底,陈飞飞入住皇冠花园2栋5单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⑴黄辉有无增加工程量;⑵黄辉有无减少工程量;⑶装饰装修现状,有否需要翻工或整改的项目;⑷前三项的费用。2013年3月12日,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⑴(2012)金义民初字第297号涉案的增加工程量及费用,因原告黄辉未交鉴定费,因此不进行鉴定;⑵(2012)金义民初字第297号涉案的装修缺项造价为72288元;⑶(2012)金义民初字第297号涉案需要翻工或整改项目为:一层客厅墙面干挂大理石需翻工。该鉴定报告还作了以下鉴定说明:1、由于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施工完成时间较久,户主已入户居住,而且局部已进行重新装修,本鉴定按设计图纸、报价单与现场装饰项目进行比较。2、需要翻工或整改项目:⑴一层客厅墙面设计为干挂大理石,实际施工为粘贴,业主要求拆除重做,并由施工方承担大理石费用,由于大理石主材由业主自行购买,大理石的主材费用不详,且干挂大理石墙面无具体的设计做法,因此本项费用无法鉴定;⑵二层主卧床头软包现状已破损,业主主张其床头软包破损是因施工方做法不当造成,而黄辉主张其施工时并没有破损,是因户主自己使用不当造成,因此,本项破损到底由哪一方造成不能确定,因此本项费用无法鉴定;⑶电线实际使用秋蝶牌,业主阐述有约定使用中策牌电线,但业主无法提供书面依据,因此本项费用无法鉴定。3、本鉴定附件中《皇冠花园2栋5单元排屋装修缺项造价》是指图纸中有设计,报价单中有报价,但现场看不到的工程项目。另查明,陈飞飞支付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为3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黄辉与陈飞飞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黄辉要求被告陈飞飞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46526.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辉在装饰工程中的缺项费用72288元应在总装修造价中予以扣除。即黄辉应返还陈飞飞缺项费用250000元+72288元-320000元=2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黄辉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黄辉返还反诉原告陈飞飞装饰装修缺项费用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陈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黄辉负担;反诉受理费1802元,反诉原告陈飞飞负担1752元,反诉被告黄辉负担50元;鉴定费3250元,由反诉被告黄辉负担(鉴定费由已陈飞飞交给鉴定机构,黄辉应连同本判决第二项的应付款一并支付给陈飞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兴文

代书记员:周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