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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平、黄满雪等与义乌市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民初字第1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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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平,经商,

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3号2002室。原告黄满雪,汉族,经商,住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3号2002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州西路7号3楼。法定代理人陈某大,经理。原告陈某平、黄满雪为与被告义乌市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平、黄满雪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平、黄满雪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大系同乡。2009年11月,原告需装修房屋,经朋友陈庆(钦)扣介绍由被告装修。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 《义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海德别墅10号楼被告承包装饰装修;总价款280000元;工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4月28日;开工日期为首付款到位后第三日;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60%,油漆工进场前付30%,完工验收后付5%,保证金5%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按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并按总价款10%予以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笔工程款168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开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未果。合同期满后,原告已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却无法联系。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义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总价款1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原告提供:1、《义乌市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工程款168000元;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改退批条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4、证人陈某扣证言,证明由被告承揽的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没有正式开工。被告义乌市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义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首期工程款168000元,被告未按期开工装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首期工程款168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庆平、黄满雪与被告义乌市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义乌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义乌市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庆平、黄满雪装修工程款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总价款1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义乌市百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庆平、黄满雪损失28000元。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金星代理审判员:吴刚代理审判员:王亚萍

代书记员:陈剑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