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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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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田区振华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孙尚高。委托代理人:陈宝星,公司副总,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84栋602。委托代理人:吴宏明。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阳街道艮塔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钟浙晓。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陈仟伍。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保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西湖区古荡镇保亭村内(教工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高仪勇。委托代理人:杨伟军,作社副,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389号。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9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深圳海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追加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建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保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保亭村合作社)为被告的申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了浙一建公司、保亭村合作社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圳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之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星、吴宏明,经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陈仟伍,浙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保亭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海外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8日,深圳海外公司与经发实业公司、保亭村合作社、浙一建公司、签订了《杭州喜园大酒店改建工程装饰分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经发实业公司、保亭村合作社、浙一建公司同意将杭州喜园大酒店(现名称为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深圳海外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300万元,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同月,深圳海外公司与经发实业公司签订了 《杭州喜园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两方协议) 配套执行。协议签订后,深圳海外公司进场施工并向经发实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但施工期间经发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重大调整,导致深圳海外公司工程延期。2006年6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于2006年被评为“杭州西湖杯”工程质量奖,2007年9月被评为“钱江杯”工程优质奖。工程交付后,深圳海外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并于2006年12月向经发实业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结算价格为2228.0002元,但经发实业公司一直未予答复。经发实业公司至今已付工程款124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诉请判令:1、经发实业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23.652万元,两项合计203.652万元;2、经发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42.9053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36.9562万元,两项合计979.8615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80万元;4、三被告赔偿在合同协议书约定期限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赔偿金120万元(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24日按每天5万元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经发实业公司辩称: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法有效,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为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四方协议”是出于配合“两方协议”履行的目的签订,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仍按照“两方协议”的内容履行。签订协议后,经发实业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已向深圳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款1641万元。但是,深圳海外公司在施工组织和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期延误了90天,应向经发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经发实业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及时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但因深圳海外公司拒绝按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故深圳海外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经发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一建公司辩称:深圳海外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相符,浙一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保亭村合作社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包含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根本不存在涉案工程分包的基础。涉案工程是由经发实业公司直接发包给深圳海外公司的,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后,为了使用浙一建公司的相关施工设施、设备及资源,并为了使涉案工程能与浙一建承包施工的土建、安装等工程一并验收,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特向浙一建公司提出将涉案工程纳入浙一建公司管理的请求,之后签订了四方协议。浙一建公司仅仅起到了配合履行“两方协议”的作用,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收取相应配合的费用,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经发实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包括收取深圳海外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深圳海外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浙一建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在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时候也是由深圳海外公司直接向经发实业公司交纳,如果说是一个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应该由保亭村合作社将所有的土建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发包给浙一建公司,再由浙一建公司发包给深圳海外公司才是总包和发包的关系。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浙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深圳海外公司的事实,浙一建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判决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综上,浙一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保亭村合作社辩称:深圳海外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四方协议是在深圳海外公司与经发实业公司签订两方协议的前提下为了利用浙一建公司施工设施、设备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并由保亭村合作社协助,及如何配合支付费用的协议,根本不存在保亭村合作社为发包人的情况。保亭村合作社与经发实业公司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保亭村合作社不是“两方协议”中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深圳海外公司是合法的建筑装饰企业,符合承建资格。2、杭州喜园大酒店改建工程装饰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1)涉案工程是由保亭村合作社、浙一建公司及经发实业公司、深圳海外公司四家单位共同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同时合同约定了四方的责任义务、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等。(2)涉案工程系分包工程。3、工程款收款表及部分联系单2份,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发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和深圳海外公司要求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因经发实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4、工程联系单7份,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因经发实业公司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未及时进行施工配合、及对施工图纸进行重大变更等,对工程进度造成了直接且严重的影响,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5、合同补充协议及联系单1份,拟证明:(1)四方当事人在原合同范围上增加了安装、室外绿化等工程;增加了安装工程表示当时有施工区域安装工作尚未施工,造成了工程拖延。(2) 该补充协议已经对四方协议的工程造价重新作了约定。(3)该协议的签署及施工联系单结合起来证实了业主和经发实业公司同意工期顺延。(4)对工程保修款条款作了约定。(5)截至2006年3月12日,经发实业公司或业主仍在进行重要设计修改、拖欠工程款、擅自分包工程,严重影响被告施工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也证实了因经发实业公司或业主上述行为而导致工程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6、施工联系单8份,拟证明在施工期间经发实业公司及业主要求增加了部分工作量、未及时进行施工配合及变更施工设计,从而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7、工程验收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26日通过验收。8、获奖证明(钱江杯奖),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获得浙江省优秀建筑工程奖,质量已通过有关专家的评定和认可。9、保证金凭证,拟证明深圳海外公司已经按约履行支付了保证金,经发实业公司应退还的事实。10、关于暂停实施水幕墙改造工程的通知,拟证明深圳海外公司去维修经发实业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11、灯具发票,拟证明深圳海外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灯具,结算中应将该费用支付给深圳海外公司。12、联系单,拟证明鉴定结论中将联系单中的工程造价计入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经发实业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发实业公司提供的合同都盖有骑缝章,该合同与经发实业公司的合同是否一致现在无法确认。证据3中的收款表真实性有异议,经发实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41万元,并且浙一建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深圳海外公司的收款情况;对部分联系单,编号为009、016的二份施工联系单经发实业公司从未看到过,是在复印件上盖的章,项目部是浙一建公司的项目部,与经发实业公司无关。证据4,经发实业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些联系单,是深圳海外公司与浙一建公司之间的联系单,与经发实业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举证目的,该补充协议主要针对浙一建公司要向经发实业公司收取配合费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联系单不知情,也是浙一建公司和深圳海外公司之间的联系单,与经发实业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举证目的,不能证明因经发实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发实业公司没有盖章。证据8没有异议,获得钱江杯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就不存在质量瑕疵。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造成的损失双方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并且已有鉴定结论说明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1不能证明该证据记载的灯具是使用在涉案工程中,与本案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联系单均没有与经发实业公司进行核对,不予认可。原告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浙一建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浙一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浙一建公司总包的。证据6不发表意见。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11、12,与浙一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保亭村合作社认为: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与保亭村合作社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经发实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发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深圳海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资质证书。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1-5拟证明:(1)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的主体资格。(2)深圳海外公司具有承担装饰工程的资质。6、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杭州喜园大酒店改造工程装饰分项施工承包合同》。7、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签订的《杭州喜园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协议书》。证据6、7拟证明:(1)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相关的工程施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工程审价的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保修、违约金的计算等方面的约定。8、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决算书》汇总表。9、2007年1月12日经发实业公司给深圳海外公司的《函》。10、经发实业公司与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管理办法》。11、浙江省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给经发实业公司的《材料确认价明细》。12、2007年4月28日经发实业公司接到审计机构的《材料确认价明细》后给深圳海外公司的《函》。13、2007年5月18日经发实业公司给深圳海外公司的函件,要求提供审计资料及材料价格单。14、2007年5月17日深圳海外公司给经发实业公司的“缺项装饰材料价格表”及明细。15、2007年7月31日经发实业公司对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材料报价进行市场咨价后的回函,要求深圳海外公司确认。16、2007年9月深圳海外公司给经发实业公司的函件,提出了材料的确认原则。17、2007年9月13日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双方核对装饰材料的《材料核对单》。18、经发实业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根据2007年9月13日的 《材料核对单》给审计机构的函件。19、2008年7月22日审计机构给经发实业公司的《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初稿征询意见》。20、2008年7月24日经发实业公司在接到审计机构的初审意见后给深圳海外公司的函件及快递单。证据8-20拟证明:(1)经发实业公司在收到深圳海外公司的决算书后及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事实。(2) 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双方在审计中对材料价格确认及联系单的确认等事项进行磋商和核对的过程。(3)审计机构的初审结果为造价16130271元,核减6149731元的事实。(4)根据规范性文件规定核减工程量的审计费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21、2008年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双方的《会议纪要》。22、授权委托书。证据21、22拟证明:(1)双方就施工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进行过磋商和交涉。(2)应在协商施工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后再处理款项结算事宜。(3)深圳海外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4)陈宝星是深圳海外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的事实。23、2008年6月28日经发实业公司给深圳海外公司的《关于本酒店内部装饰工程中未达到维修内容的报告》,拟证明经发实业公司在保修期满前再次提出的部分质量异议。24、2008年7月24日深圳海外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拟证明深圳海外公司在收到经发实业公司发送的初审意见后拒绝接收并要求律师函告原告,以致诉讼的事实。25、经发实业公司付款的明细表,拟证明经发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1万元的事实。26、装饰工程质量问题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7、租赁合同、审计初稿、收费标准、付款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初步审计,经发实业公司已支付深圳海外公司16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8、合同三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灯具系经发实业公司向浙江浦江县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订购并由供货单位负责安装,深圳海外公司认为灯具由其安装的事实不能成立,审计机构在审计结论中增加了灯具安装费用是不符合事实的。29、证明,拟证明经发实业公司支付给深圳海外公司的工程款中1441万元是通过浙江百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是经发实业公司直接支付。经发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深圳海外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因深圳海外装饰工程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对这些证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经发实业公司证明的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只能证明存在经发实业公司、保亭村合作社、浙一建公司、深圳海外公司之间的总包、分包关系。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保亭村合作社,并不是经发实业公司,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发包方是经发实业公司,违反了一个项目只能发包一次的原则。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经发实业公司又将总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再次发包,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228.0002万元,目录中恰恰证明了经发实业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经发实业公司与相关当事人于2006年12月26日收到深圳海外公司的结算文件。证据9,不能证明经发实业公司已经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价。证据10,咨询合同是经发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该委托是经发实业公司单方委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对该合同的内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该价格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收费管理限额,从合同的内容看,咨询的报酬应由委托方即经发实业公司承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核减费用由深圳海外公司承担。证据11,深圳海外公司没有收到,有异议。证据12,对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超过了90天的审核期限。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证据14可以证实深圳海外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该函的签发已经超过90天审核期限。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超过了90天审核期限,并且该函的出具并不代表深圳海外公司对经发实业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认可。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超过了90天审核期限,从内容看,可以看出经发实业公司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6、17关联性有异议,已经超过了90天审核期限,并不能证明深圳海外公司对经发实业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认可。证据18,在本案诉讼前从未看到过,有异议。证据19从未看到过,有异议,并且内容仅仅是初审造价,并不是结算价,并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20未收到过,对快递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快递上没有深圳海外公司签收,快递的物品名称也不详。证据21,仅仅涉及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双方并没有就施工质量和施工延误展开磋商和交涉。证据22,仅仅是深圳海外公司对陈宝星在投标活动中的授权,而签署会议纪要并非陈宝星的权限,因此该会议纪要的签署和出具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在追认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3有异议,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了保修期,该函出具的主体是百瑞大酒店,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4,该函不能达到经发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经发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等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证明经发实业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实际上深圳海外公司只收到经发实业公司工程款1218万元,并没有收到经发实业公司明细表中的1641万元。证据26有异议,是经发实业公司单方出具的打印稿,没有任何公章,经发实业公司现在提出的问题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2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8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灯具是经发实业公司定购的,并且深圳海外公司订购的灯具不包括合同中的灯具。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发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浙一建公司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29均与浙一建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保亭村合作社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保亭村合作社没有关系。被告浙一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属于浙一建公司承包范围的事实。2、施工承包合同(即四方协议),拟证明浙一建公司以总承包人的身份出现在四方协议系因保亭村合作社及经发实业公司的请求,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是深圳海外公司,浙一建公司仅仅存在配合义务,不存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具体体现在合同款项的相关支付是由经发实业公司先转到保亭村合作社再转到浙一建公司,浙一建公司再将工程款转给深圳海外公司。3、杭州喜园大酒店装饰工程协议书(两方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经发实业公司,实际承包方为深圳海外公司。4、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拟证明浙一建公司以总包人的身份出现系因保亭村合作社及经发实业公司的要求,原告事实上已将工程分成若干直接发包给多家施工单位,包括涉案工程也是由经发实业公司直接发包给深圳海外公司,浙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仅起到配合的作用,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浙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经发实业公司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承包人。深圳海外公司认为:证据1恰恰说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保亭村合作社,总承包方是浙一建公司,而涉案工程与经发实业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从字面上就确定了发包人和承包方与经发实业公司无关,所有工程款项都是由浙一建公司支付给深圳海外公司,与经发实业公司无关。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协议内容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该以四方协议为准。证据4恰恰证明了浙一建公司是总承包方,保亭村合作社是建设单位。保亭村合作社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被告保亭村合作社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深圳海外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6868765元。该鉴定结论经质证,深圳海外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价格有异议,经发实业公司对鉴定结论中增加的668788万元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浙一建公司、保亭村合作社对该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本院对深圳海外公司、经发实业公司、浙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认证如下:

深圳海外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经发实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因此遭受了严重的影响,故不能证明深圳海外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没有包括深圳海外公司,该合同内容与深圳海外公司无关,无法证明深圳海外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不能证明深圳海外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发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26系经发实业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证据27中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审计初稿、收费标准系经发实业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为初稿,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认定。证据28不能证明经发实业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9与证据21能够相互印证经发实业公司的证明主张,予以认定。浙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8月3日,经发实业公司与保亭村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保亭村合作社将浙江百瑞国际大酒店出租给经发实业公司,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底;本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保亭村合作社将租赁标的物开始交付经发实业公司进场施工,如进场装修单位非总包单位浙一建公司,由经发实业公司、保亭村合作社负责协调装修施工单位和浙一建公司各方关系(配合费用由装修施工单位与总包单位协商解决),以便装修施工单位能够正常开展施工;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05年11月,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方协议”,约定:1、经发实业公司决定涉案工程由深圳海外公司承揽施工,施工日期为130日历天,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2、工程暂定价为1800万元,工程总价由深圳海外公司根据经发实业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纸在工程结束验收后10天内做出施工结算书,报经发实业公司审核确认,经发实业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90天内审核确认或如有疑义可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3、深圳海外公司派驻工地项目经理陈宝星按照项目经理工作职责履行职务,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事项应由深圳海外公司书面提出工程联系单,由工程监理工程师鉴证后报经发实业公司最终审核确认后方可实施。4、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暂定价付至65%,具体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付200万元,2006年1月付300万元,2006年2月付200万元,2006年3月付300万元,2006年4月付170万元,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按结算总价款付至65%;2006年7月支付结算总价的5%,2006年10月支付结算总价的5%,2007年1月支付结算总价的5%,2007年7月支付结算总价的10%,2008年1月支付结算总价的5%,余下的5%待质保期满后由双方按实结算(如最终结算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结束,经发实业公司则暂按暂定价支付)。5、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深圳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暂定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经发实业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约定结算后退回。6、本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以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两周年。7、双方约定本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经发实业公司先汇入保亭村合作社指定帐号,由保亭村合作社根据经发实业公司工程款支付通知指令划入浙一建公司项目专用帐户,由浙一建公司及时支付深圳海外公司,如浙一建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深圳海外公司,则由保亭村合作社担保垫付。8、深圳海外公司如无经发实业公司认可的正当理由延误工期,每延误一个日历天按5万元/日历天赔偿,赔偿款由经发实业公司在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05年12月5日,经发实业公司、保亭村合作社、浙一建公司、深圳海外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约定:深圳海外公司承揽装修涉案工程,总工期为130(日历)天(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3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为2300万元,付款方式与“两方协议”的约定内容相同,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05年12月14日,深圳海外公司支付给经发实业公司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海外公司进场施工,2006年6月中旬,深圳海外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05年6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2月26日,深圳海外公司向经发实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决算书。2007年1月,原告委托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之后,原告与深圳海外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发实业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陆续支付工程款1170万元,并于2008年1月支付工程款220万元。2008年1月22日,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按暂定价1800万元作为初步结算标准,涉案工程存在的施工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在2008年春节后协商,深圳海外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协商后结算,深圳海外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51万元转入深圳海外公司已收工程款,待最终双方认定的结算数额出来后工程款多退少补。2008年9月,深圳海外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深圳海外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鉴工程的造价为1686876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是否为经发实业公司;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数额,深圳海外公司要求经发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深圳海外公司要求经发实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占用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四、深圳海外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赔偿金12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经发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经发实业公司与深圳海外公司签订了“两方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发实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圳海外公司,经发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深圳海外公司向经发实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故经发实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而且,浙一建公司、保亭村合作社都在庭审中自认签订“四方协议”是处于工程施工中配合与管理需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实际为经发实业公司,浙一建公司、保亭村合作社与深圳海外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经发实业公司有权按照“两方协议”向深圳海外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6868765元。现有证据显示经发实业公司已向深圳海外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6410000元,故经发实业公司需要再支付给深圳海外公司工程款458765元。深圳海外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在起诉前未完成结算,不能确定深圳海外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根据“两方协议”的约定,经发实业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退还给深圳海外公司。至于深圳海外公司要求经发实业公司承担占用利息的诉请,因涉案工程在起诉前未完成结算,经发实业公司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不存在占用的事实,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经发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发实业公司在2008年1月前已经支付工程款1641万元,已经超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约定,并且深圳海外公司因经发实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原因施工工期作了顺延,故经发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三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深圳海外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87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13元,鉴定费161360元,合计272173元,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733元,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40元。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中的1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余款2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庞帮彩审判员:姜学英人民陪审员:楼宏

书记员:廖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