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宁波天××大酒店××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路××家漕。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天××大酒店××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天××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
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起诉称:被告天××大酒店装饰及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乙围包括:1.1- 7楼给排水、电气照明设备及安装工程;2.1- 7楼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3.1- 7楼的弱电(网络、电话、数字电视及监控)设备及安装工程;4.室内外场地排污、排水、防水、防漏、储油池、化油池、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化粪池、电缆井、排污排水窨井及商品混凝土场地浇筑、地面停车广场的大理石铺设工程;5.1- 7楼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6.1- 7楼中央空调及暖通、锅炉、热水、厨房设备及安装工程;7. 广告及广告字牌、霓虹灯制作及旋转自动门、大门玻璃雨蓬、所有玻璃橱窗,沿街面的塑钢窗及钢结构房、点菜房及海鲜池制作工程。为确保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试营业,原告在此前将完成的工程某某部移交给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书面移交确认书。经原告决算,原告完成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249211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780元,尚欠工程款891233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912335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日;3.确认原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就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优惠后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086万元,确认原告已领款的数额为355.1万元,确认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材料及人工费为1025162元,被告为原告代付的借款及利息为36万元,扣除3%的保证金325800元后,尚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598038元。故变更原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8038元;撤回原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付清日;原第3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天××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系与宁波万某某工程甲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只是其中部分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应当向万力达某某追索,再由万力达某某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七项工程乙围,确系原告施工,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也不表示异议,但被告已经代为原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600余某某,加上原告已领款355.1万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付的借款及利息为36万元及可留保证金325800元后,被告已经基本付清了工程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材料及人工费的金额。一、原告是否是本案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宁波天××大酒店××责任公司筹建处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宁波天××大酒店××责任公司装修及安装工程移交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乙围,及原告已经将完工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等事实。2.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及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丙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丁造价为12492115元,经双方结账,确认:优惠后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086万元,原告已领款的数额为355.1万元,被告代为原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为1025162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借款及利息为36万元,扣除3%的保证金325800元后,尚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598038元等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与万力达某某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万力达某某。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筹建处”的印某,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反驳被告意见,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存档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两份,均使用“宁波天××大酒店××责任公司筹建处 ”印某。被告表示对该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不存在“筹建处”印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
证1真实性并无瑕疵,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认为:被告单位印某在2010年农某某月初八被案外人裘某某抢走,该项证据上的印某均系在印某被抢后所盖,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对《工程结算书 》中原告已领款的数额、保证金的数额及被告为原告代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工程丁造价的数额也不表示异议,但对被告代为原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的数额则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印某被抢,但并未就此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建筑合同书》系为办理手续需要签订,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8日,但该日被告公司尚未设立,合同中所留的被告公司印某尚未制作,可证明该合同系事后补签。原告为此提供了万力达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万力达某某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营业执照的登记,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该《建筑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8日,却使用被告公司印某,可以确认系事后补签。该《建筑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 7层室内外装饰、设备安装、消防安装、广告等,该工程内容均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七项工程乙围内,而被告承认七项工程乙围确系原告施工;被告对万力达某某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范围,以及被告向万某某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均无法说明。故本院采信万力达某某《情况说明》及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提供的《 建筑合同书》系事后补签,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万力达某某,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2,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二、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材料及人工费的金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原告郑某某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水泵价值84000元,请求支付余款28000元;2.(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原告宁波市鄞州金辉厨具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厨房设备价值238000元,请求支付余款71000元;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原告吴丙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客房门牌、大堂用品、空调控制器、贵宾卡系统等计价款95031元,请求支付余款65031元;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原告杨某某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锅炉设备计价款280000元,请求支付余款40000元;5.(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原告孙某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瓷砖、地砖计价款89933元,请求支付余款36900元;6.(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某一份,原告葛某某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各种台板、写字台、电视柜、文件柜等家具计价款703830元,请求支付余款413730元;7.(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高甲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沙石、水泥、钢材等建材,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价款145000元,请求支付余款115000元;8.(2010)甬鄞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各一份,原告裘某某主张向被告天××大酒店提供油漆及人工服务,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价款220000元,尚欠余款190000元未付;9.邹某某出具给高乙的欠条一份、高乙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及高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欠高乙材料款180000元,已由被告代为清偿的事实。就上述证据,被告说明:证1- 证5民事调解某被告已经履行,证6和证7两案尚未履行,实际由被告代为原告承担的债务数额,尚某某、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对被告主张的代付材料款和人工费,原告陈述:材料款和人工费原本均由原告在支付,后来因原告无力支付,原、被告于2009年9、10月间商定债权人可凭原告出具的欠条,由被告直接支付部分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被告支付债务后应收回原告出具的借条。对于被告实际代为承担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之总额,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中已经结算确认为1025162元,该数额包括被告已经实际清偿的部分及转由被告承担但尚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1.证2吴丙提供的客房门牌等货物和证6葛某某提供的家具均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2.除证2和证6外,在其他调解某和判决书中被告均辩称:邹某某系装修工程丁承包人,各债权人本应向邹某某结算价款,被告系后来承接债务;上述债权人中,原告均已有部分支付,被告实际承接均系尾款,具体数额为:郑某某40500元,金辉厨具公司121943元,杨某某139000元,孙某61900元,高甲172200元,裘某某190000元,高乙105000元;3.上述被告代为原告承担的债务,均已经包括在双方确认的1025162元代付款数额之内,具体的计算应以被告收回的原告欠条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明确每项拟证明的代付款数额,且表示实际由被告代为原告承担的债务数额,尚某某、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故上述民事调解某和民事判决书中,发生的价款总额及诉请的标的数额,均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债务的数额的依据。根据被告陈述,债务转让的具体操作方式为:2009年9、10月间,原告所欠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转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具给各债权人的欠条由被告收回,再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各债权人;则债务转让的数额确应以被告收回的欠条为准。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民事调解某和民事判决书中,证3和证6两项与原告工程乙围无关。其余各项中,各债权人主张的价款总额,对于被告代为承担债务的数额,亦无直接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如仅以各债权人的追索请求计算,亦不能证明被告代为承担债务的总额超过了双方在 《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代付600余某某的主张更是相差甚远。因原、被告均陈述债务转让于2009年9、10月间发生,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以《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数额,应可涵盖债务转让的全部内容;现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代为原告承担的债务超过已经确认的1025162元之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代为原告承担的材料及人工费为1025162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将天××大酒店的装饰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乙围包括:1.1- 7楼给排水、电气照明设备及安装工程;2.1- 7楼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3.1- 7楼的弱电(网络、电话、数字电视及监控)设备及安装工程;4.室内外场地排污、排水、防水、防漏、储油池、化油池、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池、化粪池、电缆井、排污排水窨井及商品混凝土场地浇筑、地面停车广场的大理石铺设工程;5.1- 7楼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6.1- 7楼中央空调及暖通、锅炉、热水、厨房设备及安装工程;7. 广告及广告字牌、霓虹灯制作及旋转自动门、大门玻璃雨蓬、所有玻璃橱窗,沿街面的塑钢窗及钢结构房、点菜房及海鲜池制作工程。原告在2009年1月1日前将完成施工,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书面移交确认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已全部交付被告。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丁造价为12492115元。2009年9、10月间,原告将其未付的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转由被告直接向债权人支付。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优惠后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086万元,原告已领款355.1万元,被告代为原告支付材料及人工费为1025162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借款及利息36万元,扣除3%的保证金325800元后,尚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598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承建装饰装修工程之资质,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亦已接受使用,原告请求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无效合同依法不能支持违约金,原告请求撤回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增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于2009年1月已经竣工交付,原告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大酒店××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邹某某工程价款55980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5986元,由被告宁波天××大酒店××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昉审判员:孙毅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