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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党生与彭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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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党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海委托代理人:刘扬举被告:彭丹

原告李党生就与被告彭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I20090040号的《装修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长安镇XXXX公寓XX栋XXX室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0000元,后又于2009年6月14日增加了泥水项目工程1161元,于2009年7月2日增加了木作工程286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114021元。在工程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欠款440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4021元及其利息924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0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东莞市长安镇XXXX公寓XX栋XXX室的装修装饰工程,工期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工程价款为110000元。双方在《装修施工合同书》中仅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但并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200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增加施工泥水项目1161元。其后,被告再次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增加施工木作项目286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竣工验收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了该份邮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显示,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另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XX室内装饰设计部的业主,XXXX室内装饰设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居装饰设计服务。以上事实,有证据《装修施工合同书》、《确认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照片》、《XXXX室内装饰设计部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是个体工商户XXXX室内装饰设计部的业主,而XXXX室内装饰设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居装饰设计服务,故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据此,应认定双方原约定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为11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确认书》所反映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应确认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总款为114021元(110000+1161+2860)。被告无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21元。根据《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照片》,原告已通知被告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被告此前亦实际使用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4021元。双方虽没有具体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但原告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次日即2009年9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内向原告李党生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余款4402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彭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雄东

书记员:邵菊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