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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熊开庆与被告茆永霞、茆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六沿民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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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熊开庆,男,1965年8月8日出生。被告茆永霞,男,193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茆春华,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彩霞、龚朋琴,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开庆与被告茆永霞、茆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霞、龚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永霞、茆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开庆诉称,201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茆永霞口头协商,由原告带5名工人为被告茆春华装修其位于本区卸甲甸王山头组83号的房屋,主要工作内容为贴墙砖和地砖。工程完工后,被告茆永霞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为6628.56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628.56元。

被告茆永霞、茆春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茆永霞与被告茆春华系父子关系。2011年8月,原告熊开庆经人介绍为被告茆春华装修位于本区卸甲甸王山头组的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茆永霞在工作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6628.56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茆永霞签字的工作量清单、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茆永霞达成口头合同,故茆永霞应当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工作清单可以证实,茆永霞尚欠其劳务费合计6628.56元,现原告要求茆永霞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茆春华作为受益人,并未与原告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茆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开庆人民币6628.56元。二、驳回原告熊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茆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林顺英

见习书记员:王文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