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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晓东诉泸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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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晓东,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被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楼。法定代表人白永宽。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东诉被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城建建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城建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东诉称:1997年7月8日,被告将泸州市邮电电信调度指挥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内容,并于1998年底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193241.26元未予支付。2012年11月被告的清算小组重新查证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并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241.26元的事实。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41.26元及从工程竣工至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1893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泸州城建建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原告李晓东与被告泸州城建建司装饰装修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泸州市邮电电信调度指挥中心大楼营业楼各类窗型及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93241.26元未支付。2005年8月被告公司经职工大会选举成立清算组,负责被告单位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2012年11月28日被告清算组向原告出具一张加盖被告印章的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3241.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东持有被告泸州城建建司向其出具的关于泸州市邮电电信调度指挥中心大楼装修工程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泸州城建建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的装饰装修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责任应由被告泸州城建建司承担,该笔债务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东工程款193241.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3520元,由原告李晓东承担1437元,被告泸州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20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永全

书记员:何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