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绍轮,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礼林,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绍轮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轮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为被告位于南沙区冬瓜宇村原国税南沙分局办公楼安装大厅玻璃隔墙,造价4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应届毕业生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广州南沙地区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施工,承包期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分公司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工作联系人,负责人王以辉。王以辉及原告分别在合同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处签名,被告在发包方处盖章。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南沙区冬瓜宇村原国税南沙分局办公楼安装大厅玻璃隔墙,同月26日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记载地税大楼建安装修(办公楼大厅玻璃隔墙)4500元,王以辉代表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已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大厅玻璃隔墙的费用为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4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绍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华斌
书记员:徐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