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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飞与南京舒适品茗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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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飞,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欢,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舒适品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品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法定代表人胡恒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飞诉被告舒适品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舒适品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一份书面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客房及餐厅进行装饰装修,项目决算款项为65万元,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与决算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虽然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原告仍于2012年1月10日在约定时间内将酒店装修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在民警协调下,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总价为68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欠666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66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舒适品茗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52400元,另外,原、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店内的消费与工程款抵消,现有原告在被告的店内消费的11884元未结账,扣除已经支付的和应当抵消的,实际欠原告款项为15716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且双方未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且如果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也应当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后,原告未开任何发票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做账。请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客房及餐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并就工程项目和内容、工作量及造价、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客房及餐厅进行了装修装饰。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舒适品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恒平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装修工程决算的总价为680000元,并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份分期支付该款项,每月至少20000元至付完为止。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另查明,被告舒适品茗公司提交《收条》42张(含三张银行回单)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4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38张总额为616400元的《收条》(含一张银行回单),但对四次款项给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标号为“37”的《收条》写明了系“钱老师家”的工程款,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标号为“24”和“30”的银行支票存根并非原告签名;标号为“41”的《收条》明显有部分被撕去的痕迹,其实际也是“钱老师家”的工程款。原告张飞提供录音一段,证明标号为“41”的《收条》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录音内容表明:同一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笔,每笔2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恒平认可其中一笔系“钱老师家”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收条》、《银行回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飞与被告舒适品茗公司之间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装修装饰工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8张的《收条》(含一张银行回单)上写明的总额为616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标号为“37”的《收条》写明是“钱老师家”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有关;标号为“24”和“30”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虽签有“张飞”字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签名为原告所写,且其中标号“24”的存根上注明“作废”字样;故被告辩称称上述三笔款项已向原告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标号“41”的收条所涉工程款,因其与标号“42”的《收条》所写日期为同一天,且标号“41”所用纸张具有部分被撕去的痕迹,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录音也证明原告曾出具给被告一份20000元的“钱老师家”的工程款收条,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钱老师家”的工程款,故被告称该笔2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重新签订协议,但协议内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被告认可自2012年8月13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餐饮费用应当折抵工程款的辩解,因该款项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下产生,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依据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舒适品茗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飞工程款63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南京舒适品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代理审判员:尚小强

见习书记员:熊洪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