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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水军与汪培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衢开民初字第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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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水军。被告:汪培华。

原告徐水军诉被告汪培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军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鼎鑫商务宾馆装修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建设,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约定工程款共为50000元,定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汪培华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培华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装修费用50000元。

被告汪培华未出庭应诉或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开化鼎鑫商务宾馆装修协议书、被告汪培华出具的欠条原件及付钱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水军承包了被告汪培华所有的鼎鑫商务宾馆钢化玻璃安装工程且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

以上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汪培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底权利。经审核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开化鼎鑫商务宾馆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鼎鑫商务宾馆钢化玻璃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汪培华于2011年底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为65000元,被告汪培华尚欠60000元未支付。2012年1月20日被告汪培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付款3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前付清。2012年3月,被告汪培华支付10000元工程款。2012年7月27日,被告汪培华出具欠钱约定一份,同意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归还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清楚,应为有效。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汪培华未及时依约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培华支付原告徐水军装修工程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汪培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毅

书记员:邱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