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启富,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公民身份号码:×××0819。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秋雄。
上列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多次承包被告超市的装修工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遂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个欠款合同,总计人民币245450元人民币,并约定原告若提出还款请求,被告将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支付义务。自以上欠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50元人民币,还剩工程款总计158500元人民币未支付。现被告面临破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总计人民币15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人民币1425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付款通知单4张。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起承包被告水泥工程,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4日、6月30日、12月8日出具的四份付款通知书,通知上载明确认欠“阳富”水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25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诉称:因平时被告员工叫其“老阳”,在出具付款通知书时原告告诉被告员工其叫“阿富”,故被告员工在付款通知书上将原告的名字写成“阳富”。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经被告确认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一事予以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称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425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阳启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35元,由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刁梅
书记员:何绍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