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新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南路****。法定代表人吕萍,董事长。被告江苏锡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锡惠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v> 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信山,男,汉族,1956年7月6日生,江苏锡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京市白下区马府街**。被告郭孝扣,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铭,男,1968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晓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锡惠公司、郭孝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宁、被告锡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信山、被告郭孝扣及委托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13年5月6日的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新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被告郭孝扣书面委托被告锡惠公司全权代理装潢工程发包事宜。2011年3月,原告同被告锡惠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江宁大学城的南京江宁东南水文化会所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500万元。该会所是被告郭孝扣租赁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委员会房屋所开设。2011年3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锡惠公司开工通知书后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3月17日,由于施工现场消防空调没有进场安装造成原告停工,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现场代表。此后,施工断续进行,2011年4月23日,被告现场代表突然要求原告停工并退出现场,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因同两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同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的现场材料进行了清点,剩余未投入的材料价值人民币40000元,原告又支付了因被告未即时支付工程款而滞留现场的工人误工损失20000元,原告被迫退场。2011年6月14日,原告将已完工工程量决算送交两被告要求结算,两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起诉后,经鉴定,南京江宁东南水文化会所装修工程造价为333493.8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元,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233493.83元以及违约金。两被告之间委托关系不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33493.83元以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锡惠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是被告郭孝扣要求其退场,被告锡惠公司不知道停工的事,没有过错。原告应该向被告郭孝扣主张欠款,不应向被告锡惠公司主张。原告自行停工,就应承担后果。工程欠款确实存在,但对数目有争议。实际工程款是327094.72元,被告已经支付材料款现金10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孝扣辩称,因为原告拖延工期,擅自停工,被告郭孝扣拖不起,才于2011年4月通知原告退场并清算。消防未通过验收是因为装修房屋为小产权房,实际上消防工程已经全部做到位,与原告的施工没有关系。工程欠款确实存在,但数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郭孝扣向被告锡惠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锡惠公司就江宁区东南水文化会所(暂定)装潢工程全权代理。该会所用房系被告郭孝扣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南社区委员会处租赁。2011年3月,原告在知悉委托书内容的情况下,同被告锡惠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锡惠公司将位于江宁区东南大学东南大门对面的南京江宁区东南水文化会所(暂定名)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500万元(暂定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开工令为准,工期90个工作日,竣工日期最迟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总价的月息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锡惠公司将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书给了原告。2011年3月14日,被告锡惠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开工通知,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正式进场开工。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现场负责人发出迟延报告,内容为:“兹江宁水文化休闲中心,项目部由于你方消防空调没有进场安装施工影响我方施工,从3月17日开始延迟到你方通知我方施工为止”。2011年4月6日,被告锡惠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10万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郭孝扣通知原告停工退场并清算。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郭孝扣交付投标总价决算书一份:投标总价为427094.72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京江宁东南水文化会所装修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南京江宁东南水文化会所装修工程造价为333493.83元,其中:装饰工程造价为327420.79元,安装工程6073.04元。原告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锡惠公司称对于工程现场情况不清楚,无质证意见。被告郭孝扣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清单上很多费用在实际中根本没有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委托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延迟报告、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南京江宁东南水文化会所装修造价为333493.83元。被告郭孝扣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清单上很多费用在实际中根本没有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工程量在鉴定中已经当事人现场测量,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欠款余额为233493.83元。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总价的月息3%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孝扣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493.83元以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锡惠公司与被告郭孝扣系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011年3月合同签订时,被告锡惠公司就向原告披露其与被告郭孝扣之间的委托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只约束被告锡惠公司和原告。故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郭孝扣,原告要求被告锡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孝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新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493.83元以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新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郭孝扣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木
书记员:颜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