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开,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罗蓉婷,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菁瑛,苏州市金阊区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开与被告罗蓉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文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葛蔷梅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合议庭审判长顾文娟因工作调动,本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葛蔷梅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开的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罗蓉婷的委托代理人施菁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开诉称,2011年3月底,苏州高新区美发店主罗蓉婷经人介绍,要求原告为其经营场所搭建阁楼。4月1日,被告叫原告到现场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搭建阁楼,价格按代购材料和人工据实结算。原告4月3日进场施工,阁楼搭建工作于4月15日完工,被告及其合伙人看后都很满意。自此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对其经营店进行装修,对装修费用,双方仍口头商定按材料和人工据实结算。由于施工图纸不全及部分项目变更,被告请来南京一位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让其估计装修费用,设计人员说33万元即可完工,被告要求按此数额与原告进行结账,原告认为施工尚未结束,而且按33万元结账肯定亏本,所以未予同意,但同被告协商待施工结束后按实结算,如有异议,可待工程结束后请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当时对此意见不持异议。施工结束后,原告按实际使用材料和人工进行计算,全部装修费用为407775.5元。在装修期间被告先后支付30万元,其余拖欠不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077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6329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34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蓉婷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事实认可,但本人已经结清装修工程款,而且原告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所述,双方系包工包料的工程,如此则双方应该是一次总的结账进行结算,而不会是原告所称的分步结算;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故不同意原告进行变更;本案的焦点是装饰工程总价的确定,被告对通过法院委托所作的工程造价持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重新鉴定,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蓉婷原系苏州市美发店负责人,聘请原告王瑞开为该美发店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相关装修合同,但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装修期间,被告罗蓉婷共支付原告王瑞开装修工程款3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原告遂以被告欠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07775.5元为由而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州高新区美发店的工程量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星工程询字(2012)第11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鉴定造价43632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42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而被告表示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两次予以书面答复。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两次鉴定异议书面答复仍不能让被告释疑,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派本案涉案工程鉴定项目负责人耿晓华出庭作证,耿晓华对被告的询问当庭作出解释和说明。审理中,原告王瑞开申请证人柳平出庭作证,证人柳平陈述本案所涉的装修装饰项目全部都由原告王瑞开所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材料及人工费用合计清单、装饰材料付款收据凭证、人工费明细、谈话笔录、苏州市众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以及王瑞开与罗蓉婷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异议答复书、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蓉婷要求原告王瑞开为苏州市高新区美发店进行装修,在双方对装修工程总价款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王瑞开负有对被告欠付的装修工程款进行证明的举证责任。鉴定报告中对原告所做的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436329元代表的是社会平均水平,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低于或高于该水平,该鉴定报告对原、被告之间就工程价款争执不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时,能够辅助证明哪一方的陈述更具可信性,而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客观的造价约定,故对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全部装修费用为407775.5元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鉴定出来的总造价即436329元为双方真实造价而支付欠付装修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7775.5元。对于未付的装修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虽然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但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理应在装修工程完工后予以支付。原告为本案价格鉴定一事共计花费鉴定费13428元,该损失由被告行为所导致,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罗蓉婷辩称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该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异议两次书面答复予以解释并委派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来推翻鉴定报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开装修工程款10777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鉴定费13428元,合计16590元,由原告王瑞开负担662元,由被告罗蓉婷负担1592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耀华代理审判员:游进国人民陪审员:葛蔷梅
书记员:吴瑾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