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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初字第0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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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新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宿松县。法定代表人:胡奇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兴亮,该公司经理。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龙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工程公司)诉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大酒店)、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和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王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博安工程公司与华盛投资公司、华盛大酒店签订《宿松县华盛汉爵大酒店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约定将华盛大酒店门窗制作安装以全包方式承包给博安工程公司,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95%工程款,余额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元月19日华盛大酒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完工,同日酒店开始营业,根据双方工程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589399.47元,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而从2011年元月至2012年6月华盛大酒店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尚欠389929.5元。后博安工程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华盛大酒店、华盛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9929.5元;2、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博安工程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1、支付工程款469399.47元;2、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华盛大酒店辩称:系原告方违约。1、博安工程公司所安装的铝合金门窗与样品不符,明显质量较样品差。2、博安工程公司安装完毕后从未尽保修义务,因质量原因渗水,造成墙纸损坏,博安工程公司应予赔偿。3、双方对工程结算面积有争议,应组织双方对工程面积进行核算。华盛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与华盛投资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对华盛投资公司的起诉。博安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博安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华盛大酒店铝合金门窗工程。证据三、决算表,证明华盛大酒店应支付工程款1589399.47元。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欠款517231.1元。证据五、营业执照、房产办理证明,证明被告方从2012年元月开始营业,门窗投入使用。华盛大酒店、华盛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合同约定的样品不一致,对实际面积和价格要进行核算,质保金要双倍计算;证据三系原告方单独制作,有异议,对附件有签字盖章的确认;对证据四付款凭证无异议,但通知函未收到;对证据五只能说明房产证正在办理,不能说明门窗已投入使用。华盛大酒店、华盛投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盛大酒店、华盛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方的身份。证据2、博安工程公司的“服务承诺”和“售前售后服务承诺”,证明原告方应履行的义务。证据3、照片一组(六张),证明因原告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损失的情况。证据4、通知一份、酒店墙纸维修统计、工程签订单一份、部分窗户渗水返修费用结算单,证明(1)博安工程公司因不履行保修义务给华盛大酒店造成了26930元的损失;(2)博安工程公司因该工程质量问题,其5%的质保金应予扣除。证据5、酒店客房部问题窗户汇总,证明(1)原告方未履行其承诺的保修义务;(2)实际安装的窗户与原告方提供的样品不符;(3)质保金应予扣除。证据6、窗户及相关配件的实物样品,证明原告方实际安装的窗户及配件与其提供的样品不符,其价格差应从相应的货款中扣除。博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系酒店内拍摄,不排除被告方编造的可能;证据4统计的损失数据是否存在无任何第三人证明,是单方统计;对工程签证单、结算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和该损失与窗户质量有因果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该窗户问题系质保期内发生的;证据6无实物,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博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以及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对部分装修工程的变更签单,结合证据四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博安工程公司结算的工程面积,故对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仅凭营业执照和办证时间本院不能确定华盛大酒店的开业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华盛大酒店、华盛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定;结合证据3、证据4、证据5,根据华盛大酒店的实际情况,对其部分应予维修的窗户,本院确认其维修费用为3000元;证据6因被告方提供的样品博安工程公司不予认定,在被告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案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博安工程公司与华盛大酒店签订《宿松县华盛汉爵大酒店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约定将华盛大酒店门窗制作安装以全包方式承包给博安工程公司,该合同第四条明确酒店部窗面积为15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3.47元,客房部窗面积22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2.45元,门面积为32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20.36元,总计工程款为1617153.78元。第八条付款方式规定:签完合同窗框材料到施工现场付总造价10%工程款,窗框安装结束付总造价30%,窗扇玻璃安装结束付总造价30%,酒店、客房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25%,余额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无息)。双方还对材料要求、结算方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了改动、完善。2011年12月10日博安工程公司对整个工程面积进行了测算并制作了工程决算表。华盛大酒店先后于2011年1月21日向博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5月24日支付120000元。2012年4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工程结束后博安工程公司因多次与华盛大酒店结算余款未果,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起诉来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华盛大酒店在应诉过程中对博安工程公司装修窗户质量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当庭驳回了华盛大酒店的申请,华盛大酒店未提出复议申请。另查:华盛大酒店于2011年11月1日注册登记,2012年2月试营业,2012年6月对外正式营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华盛大酒店门窗装修工程是否经过决算验收,装修面积如何确定;2、华盛大酒店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是否有法律依据;3华盛大酒店提出门窗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在保修期限内;4、华盛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变更一经完成,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本案中,作为承包方博安工程公司,应发包方华盛大酒店的要求,对原约定的部分窗户及其他工程项目进行了改动,并签订了变更工程签订单及其他手续,工程结束后双方应按变更后的装修面积进行结算。博安工程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制作了工程决算表,确定装修工程造价为1589399.47元。虽然华盛大酒店以工程未验收,装修面积不能确定为由拒付工程款,在本院明确告知义务后,华盛大酒店仍不能提供门窗装修面积测算验收数据,应视为对该装修面积数据的认可,故本院认为装修工程款应以博安工程公司提供的铝合金窗工程决算表为依据计算确定,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质量保证金79469.97元,华盛大酒店应支付博安工程公司装修工程款389929.5元。从华盛大酒店2012年2月试营业至本案庭审,已超过合同规定的质保期限,故质保金79469.97元应一并返还。关于门窗质量问题:1、华盛大酒店不能提供该装修窗户用材质量与合同确定的质量不一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华盛大酒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窗户保修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窗户保修期限为一年。因华盛大酒店提出部分窗户保修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限内,故博安工程公司应对窗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予保修,本院根据华盛大酒店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维修费用为5000元。关于华盛投资公司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博安工程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华盛投资公司在该装修工程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博安工程公司对华盛投资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464399.47元,并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宿松华盛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原告安庆市博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默升审判员:汪保平人民陪审员:尹国球

书记员:张海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