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程度本科,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卫忠、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民政局牵头筹建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销售大厅中,为获取销售大厅的设计和装修工程,要求时任广州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许千里提供帮助,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承接该工程后,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底将存有300000元的银行存折交给与许千里有特定关系的汪君。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上述行贿事实。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及被告人刘某的当庭认罪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受贿人许千里、汪君的供述,许千里的主体材料,公司登记资料,银行存折账户银行明细账,广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相关文件,破案报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刘某在立案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刘某得到涉案业务是由于许千里的主动邀约、指定,而非刘某在事先或事中许诺好处;刘某行贿是由于许千里的明确索要。原判决认定的行贿目的及方式显属不当。(2)刘某在涉案业务中没有实际获利,而且蒙受了经济损失,应当免除处罚,原判决在量刑上没有充分考虑该事实,量刑过重。(3)刘某在本案中可能被判处的法定量刑幅度内最高刑为十年以下,追诉时效因此不能超过十年,侦查机关立案追诉时明显已超过十年,属于不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应作出无罪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刘某于2002年向时任广州市民政局副局长的许千里行贿30万元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认,许千里支持、关照其获得中福在线项目,并在项目设计的审批、公关、工程款的谈判及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帮了不少忙,因而其获得工程款后要对许千里表示感谢。2、刘某将行贿款交给汪君,且汪君陈述许千里称不敢持有该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许千里主动索取贿赂。3、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定罪量刑应主要以对该客体的侵犯程度为依据,而非以行贿者的获利大小为依据,刘某行贿30万元,已属情节严重。4、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究。而对犯行贿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刘某犯行贿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五年。5、综上,刘某为取得涉案项目及顺利取得工程款。向许千里贿送财物,许千里是否邀约、指定刘某承接涉案业务并不影响对刘某行为的定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刘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春竹审判员:边龙代理审判员:聂慧
书记员:黄藻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