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茂高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飞、廖某、凌某国(另案处理)等人投资开发高州市潘州东路162号土地,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得到时任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梁某万(已判刑)提供便利并特别关照。为感谢梁某万的帮助,在2009年下半年,黄某某与刘某飞、凌某国、廖某等人商量,由廖某经手于2010年1月28日送30万元投资款给梁某万,梁某万将这30万元连同自己的70万元共100万元入股黄某某等人开发的高州市原炮竹厂房地产项目。原判另认定,高州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凌某国,2010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某。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凌某国、廖某、刘某飞、梁某万的供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高州市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档案登记及公司章程、合作开发协议等书证材料,收款收据,高州市高州镇东郊居委会划拨土地地籍档案、用地档案,关于高州镇东郊居委会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郊居委会地籍变更档案、南方玉器厂地籍档案、凌某国、刘某驹、黄某某地籍档案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行贿活动中属从犯,且主观上没有行贿的目的,客观上不知道行贿的具体细节,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明,黄某某、廖某、刘某飞、凌某国合伙投资开发高州市潘州东路162号土地,根据黄某某、刘某飞、廖某供述,在送梁某万人民币30万元之前,该四人对此事曾有商量的过程,并均表示同意,黄某某对此事知情且表示同意,其作为主要股东之一在此行贿犯罪中应属主犯,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昌文审判员:李楠代理审判员:梁东清
书记员:潘创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